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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万宗政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宗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815号原告:万宗政,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4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8738121Q。代表人:王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男,该公司职员。原告万宗政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林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58500元、评估费2925元、拆解费250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65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为牌照号为鲁M×××××号轿车投保机动车财产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2017年4月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学府路福苑里小区附近行驶时,车辆前部与不明车辆的尾部接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51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维修单位资质有异议,希望原告提交维修单位的资质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为鲁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6日0时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2017年4月2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学府路福苑里小区附近行驶时,车辆前部与不明车辆尾部接触,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清障拖车施救费1200元,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对车辆外观口头失损为27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定损数额,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19日,该公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8500元(已扣残值512元),并收取评估费2925元,原告据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天津市庆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修理费为58500元。同时,原告还支付车辆拆解费2500元,天津市繁荣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另,因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双方认可,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源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50050元(含残值500元,维修工时费4000元),并收取评估费3000元(被告预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评估报告,天津市机动车经营许可证,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新区源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对评估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扣除残值50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4955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后确定的金额为准,故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公估费29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拆解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于2012年12月出具2012(3)号文件,明确规定拆解工时费按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中确定的维修工时为4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车辆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虽然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费用,但必须在必要的、合理的范围内。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2时20分,该救援不属于救援作业中的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故本院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认定事故施救费为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521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万宗政保险赔偿款52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原告万宗政负担14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负担57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