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健民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特5号申请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云龙,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申请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晁岱勇,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山东菏泽健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昆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燕,执行董事。申请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健民公司公司)、山东菏泽健民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健民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菏泽农商行称,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菏泽健民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向我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借款期内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5%,并按月结息。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菏他项2014第03108号;山东健民公司与菏泽健民公司以其房产两处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直字第14110**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月利率为7.5625‰;2016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50万元,月利率为5.9812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提前实现担保物权。现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依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11月18日开始偿还贷款利息。现因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被人民政府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申请人可对补偿款优先受偿,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对补偿款在本金15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7日,申请人菏泽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山东健民公司向申请人菏泽农商行借款1600万元,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8日,利率的计算方式为浮动利率,即以为借款日对应的同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并按月结息,如违约,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则按原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时,与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菏泽健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以产权证号为菏国用(2009)第145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菏泽健民公司以产权证号为菏房权证牡字第××、07××09号房产两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菏泽农商行取得菏他项2014第03108号及菏房他证市直第1411021号《他项权证》。2015年6月25日、2016年9月4日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凭证》,申请人菏泽农商行向其发放了借款本金600万元、950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到2016年9月21日。自2016年11月18日后,共支付利息891644.6元。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菏泽健民公司未就申请人菏泽农商行实现涉案担保物权提出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菏泽农商行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现因涉案抵押物已被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山东健民公司、菏泽健民公司的抵押物被人民政府征收,申请人菏泽农商行可对征收补偿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山东健民药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健民医药有限公司抵押的产权证号为菏国用2009第145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菏房权证牡字第××、07××09号房地产的征收补偿款在1550万元及利息(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减去已支付利息891644.6)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