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02执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韦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522号申请执行人:韦某某,被执行人:许某某,申请执行人韦某某与被执行人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52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54705元,利息112559.72元,合计467264.7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199元、执行费5329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内,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目前暂无结果反馈,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待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时,再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52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育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