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9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平,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2005年12月因犯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廖平在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13号3栋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女士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廖平进入在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13号3栋旁停车棚内,盗走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以人民币35元的价格销赃。2016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廖平再次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13号3栋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粉红色女士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廖平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廖平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廖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赃物粉红色女士自行车一辆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廖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三十三日)。即自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灰色女士自行车一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杨某某,赃物深蓝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程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越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