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波、孙波与被告陈淑霞离婚纠纷一案等与陈淑霞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波,陈淑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民辖7号原告:孙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娟,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霞。原告孙波与被告陈淑霞离婚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孙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与被告陈淑霞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晨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陈淑霞承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被告陈淑霞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该案一审宣判送达后,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不服一审判决都将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为避免引起原告孙波的合理怀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案由双方住所地辖区以外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陈淑霞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而该案一审法院系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为保证本案得到依法公正审理,也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的质疑,故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宏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郭晓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