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维毫、玉环县思远家具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毫,玉环县思远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2780号申请执行人:王维毫,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玉环县思远家具厂,住所地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经营者:王希福。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系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玉劳人仲案字【2017】第086号仲裁裁决,被执行人在收到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17)浙1021民初3618号,尚在审理中,故该裁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王维毫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姚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