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利峰与周小卯、王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峰,周小卯,王晓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074号原告:王利峰,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周小卯,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王晓伟,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王利峰与被告周小卯、王晓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峰、被告周小卯、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68750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办一个木业厂,购买原料杨木板皮1250件,约定每件55元,合计款共计68750元,我是贷款办的加工板皮,所以也是支付利息的。为此经我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小卯辩称,我不知道怎样欠原告的钱,诉状写的不真实,我不欠原告钱。被告王晓伟辩称,原告告我们厂里,但厂是我与被告周小卯合伙开的厂,我们没有注册登记,但我们私下有协议,当时拉原告68750元的货,拉过后一段时间,我与被告周小卯闹矛盾了,以前拉货我与被告周小卯自己都不去,专门有司机去,到厂里后由验货的人,一般进货都是有周小卯和王晓伟电话通知对方拉货,由司机直接去厂里拉,拉货后,因为我与被告周小卯闹矛盾了,所以周小卯不给我们厂里开的正规单据上签字,让原告方手里没有我们厂出示的正规单据,但拉原告的货我承认是事实,钱也一分没有给人家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小卯与被告王晓伟合伙开办木业厂。二被告合办的木业厂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5日从原告处拉板皮合计1250包,价款计6875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不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王晓伟的陈述,可以认定二被告合办的木业厂从原告处拉板皮1250包合计68750元,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6875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卯否认拉原告板皮,但其认可与王晓伟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晓伟在庭审中认可合办木业厂从原告处拉板皮68750元,且被告周小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告周小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卯、王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利峰货款6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周小卯、王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成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