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8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敏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8472号原告:张敏玲,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法定代表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系公司职员。原告张敏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子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玲的委托代理人张越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74612元,评估费3239元,合计778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8时10分,刘明根驾驶粤X×××××小轿车在112省道47Km+0m顺德区杏龙路杏坛新涌路,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造成自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含车损24万,车上人员每座1万的商业保险(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据合同条款,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77851元,无正当理由不予责外赔偿。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粤X×××××号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4.026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修理前会同答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原告在未知会作为赔偿方的答辩人的情况下单独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价鉴定和修理事故车辆,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该鉴定结论及维修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且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车辆换件残余部分应由答辩人予以回收否则应扣除,答辩人建议按照维修价格的10%予以扣除。4.原告应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否则答辩人不予承担。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8时10分,刘明根驾驶粤X×××××小轿车在112省道47Km+0m顺德区杏龙路杏坛新涌路,因未与前车肖卫平驾驶的轻型货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追尾,发生导致粤X×××××小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根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卫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奔驰牌粤X×××××小轿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74612元,张敏玲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434元。经佛山市金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张敏玲为粤X×××××小轿车支付了维修款74612元。另查明,粤X×××××小轿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24026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诉讼中,张敏玲表示同意由人保公司回收粤X×××××小轿车维修的旧件。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有的粤X×××××小轿车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基于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粤X×××××小轿车的直接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维修费。粤X×××××小轿车在事故过程中,因碰撞而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明细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粤X×××××小轿车的维修费为74612元。对于此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评估费的发生,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3239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损失,合计为77851元。至于维修旧件,原告同意由被告回收,双方可自行交接,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向原告张敏玲支付保险赔偿款778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873.1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子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秋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