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庄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园,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庄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晚,在舒兰市×街×网吧二楼,被告人庄园与朋友孙某、刘某、宋某等人玩游戏,同时,被害人曹某与朋友张某、金某、李某等人也在×网吧二楼上网玩游戏,孙某与张某发生口角,孙某动手殴打张某,被害人曹某上前阻拦,刘某将被害人曹某拽倒在地,被告人庄园上前骑在曹某身上并用拳头和耳麦击打曹某头面部数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左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庄园家属赔偿被害人曹某医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庄园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法医鉴定、辨认笔录、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张某和曹某被打照片、协议书、收条、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园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园犯罪情节较轻,经舒兰市社区矫正教育中心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朱顺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