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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志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静(曾用名王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枣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乔富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枣阳市琚湾镇“丰宝棉业”的刘某与“东风棉业”的黄海英因棉花收购存在纠纷。2010年9月24日下午,刘某的女婿朱某(已处)邀约王某(已处)、被告人王志静、“麻子”、“虎子”(身份不详)等人到东风棉业进行报复,王志静和“麻子”、“虎子”等人持钢管、木棒等物冲入东风棉业院内,将东风棉业的公司人员黄某1、黄某2、李某三人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1、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志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枣阳市琚湾镇“丰宝棉业”的刘某与“东风棉业”的黄海英因棉花收购存在纠纷。2010年9月24日下午,刘某的女婿朱某(已处)邀约王某(已处)、被告人王志静、“麻子”、“虎子”(身份不详)等人到东风棉业进行报复,王志静和“麻子”、“虎子”等人持钢管、木棒等物冲入东风棉业院内,将东风棉业的公司人员黄某1、黄某2、李某三人打伤。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黄某1、李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1、黄某2、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静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唐 铸审判员 孙俊波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