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胡国冻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刑初345号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冻,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红星一场水电所职工,住新疆第十三师红星一场新光路**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哈密市检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贵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胡国冻酒后驾驶新LM47**号机动车行驶至电视台转盘处时被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胡国冻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51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闫彬、李永德的证言,辨认笔录,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冻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国冻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熙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