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凤珍与古红、段玉玲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珍,古红,段玉玲,赵青竹,徐宁,古国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5民初3182号原告:张凤珍,女,汉族,1957年2月19日出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耀明,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红,女,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段玉玲,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赵青竹,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徐宁,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第三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西付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57359108X1。法定代表人:古国强,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古国强,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货站北街**号附*号。原告张凤珍诉被告古红、段玉玲、赵青竹、徐宁、第三人河南东方重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古国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地址,不能向四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四被告及第三人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信息,均不能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凤珍的起诉。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