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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与范艳兵、原胡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范艳兵,原胡长,司良津,毋本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82民初2055号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西向村中。负责人:郭晓鸟,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师德,男,住沁阳市,系该社职工。被告:范艳兵,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原胡长,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司良津,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毋本秀,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与被告范艳兵、原胡长、司良津、毋本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向信用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杨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亚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