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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岩与唐艳龙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唐艳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117号原告:刘岩,男,1995年10月6日出生,住兴隆镇。被告:唐艳龙,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住兴隆县。原告刘岩与被告唐艳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被告唐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20时许,案外人张金香驾驶汽车载着原告等人,在兴隆县雾灵山镇梨树沟村大街行驶,行驶至宏兴饭店附近,案外人王琦与张金香驾驶的汽车追尾。双方理论此事,王琦打电话叫来被告,被告到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县医院治疗,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4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唐艳龙辩称,与原告发生口角属实,但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20时许,案外人张金香驾驶汽车载着原告刘岩等人,在兴隆县雾灵山镇梨树沟村大街行驶,行驶至宏兴饭店附近时,案外人王琦与张金香驾驶的汽车追尾。双方理论此事,王琦打电话将被告唐艳龙叫到案发现场。被告到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吵骂,被告杵原告胸部两拳,将原告杵倒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兴隆县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975.9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计算为250.0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为500.00元,误工费每天按120.00元计算为6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25.9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解决交通事故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致使伤害发生,被告致伤原告,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期限和需要营养,对误工期限按照治疗期限确定,对要求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损失数额依照本院核定数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艳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岩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25.93元的70%,即3,588.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