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毛头与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毛头,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2行初18号原告原告王毛头,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马青(女),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姚庄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胡玉龙,镇长。出庭负责人王钟英(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海峰,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党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杭璐东,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徐鸣阳,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坚,嘉善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副科长。原告王毛头不服被告嘉善县姚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庄镇政府)、嘉善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毛头及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姚庄镇政府副镇长王钟英、委托代理人周海峰、杭璐东,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亚峰、姚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姚庄镇政府收到原告王毛头邮寄提交的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姚信复【2016】11号《关于王毛头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11号答复)。该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已于2016年9月5日收到你寄来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嘉善县姚庄镇违章猪(禽)舍“一户一档”表。经审查,你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据查,你所指的违章猪(禽)舍“一户一档”表系以行政村为主体,对本辖区内相关违章猪(禽)舍进行丈量、核实、登记形成的记录。建议你向所在行政村村民委进行咨询。原告王毛头不服答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善政复决字[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姚庄镇政府的11号答复。原告王毛头诉称,《嘉善县违章猪(禽)舍“一户一档”表》系嘉善县相关主管机关根据“三改一拆”清理违章猪(禽)舍需要而统一制作,且明确标有“镇(街道)意见”,被告姚庄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保存了信息。其次,《姚庄镇养殖业转型升级补助资金申请表》明确标有“镇生态办意见”、“分管领导意见”、“镇长意见”,且原告已领取了该补助资金。该资金由镇政府拔付。对违章猪(禽)舍的“三改一拆”工作,系政府行为,理应由被告镇政府保存了“一户一档”表等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姚庄政府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及不属于政府信息为作出的答复违法。被告县政府复议未纠正违法行为。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姚庄镇政府作出的11号答复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01号决定书;2、判决责令被告姚庄镇政府向原告王毛头依法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随诉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01号决定书;3.11号答复;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毛头向被告姚庄镇政府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姚庄镇政府作出答复,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被告县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被告姚庄镇政府辩称,1.被告姚庄镇政府收到原告王毛头的申请后,依法予以审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作出11号答复。该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2.《嘉善县违章猪(禽)舍“一户一档”表》,系嘉善县便于基层规范操作而统一提供的模板,系基层组织(村、社区)对辖区内违章猪(禽)舍进行调查登记时使用,非政府信息。虽在表格上有“上门工作组意见”、“镇(街道)意见”、“县督导组(结对部门)意见”三栏,但实际无需签署意见,只需有关联村干部给予指导或见证,故“一户一档”表并不形成政府信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姚庄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被告姚庄镇政府组织机构代码;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9月5日收到;3.11号答复;4.姚庄镇“三改一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户一档”表由村民委完成登记基础上,由养殖户签字确认,作为达成退养转产补助协议的凭证,并由村民委保存;5.武长村村民委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王毛头的《嘉善县违章猪(禽)舍“一户一档”表》及《养殖户退养转产补助协议书》在武长村存档;6.原告王毛头违章猪舍“一户一档”表;7.被告姚庄镇政府向所在村调取的原告王毛头猪舍实地丈量记录单;8.姚庄镇党政办情况说明;9.01复议决定书;10.法律、法规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被告县政府辩称,1.被告县政府的0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原告王毛头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姚庄镇政府通过镇“三改一拆”办公室、武长村村民委的调查,结合镇党政办化验室的检索,确认了未制作、未获取相关信息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毛头的诉讼请求。被告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1.01号决定书及送达材料;2.复议申请书及附件(申请书、原告身份证等),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姚庄镇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延期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证明被告县政府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5.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节选。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毛头、被告姚庄镇政府、县政府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毛头于2016年9月4日向被告姚庄镇政府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姚庄镇政府9月5日收到,并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11号答复。该答复书于2016年9月18日邮寄送达至原告王毛头。原告王毛头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复议,被告县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01号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8日邮寄送达至原告王毛头。另查,原告王毛头户猪(禽)舍是原告王毛头与村民委达成协议后自行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王毛头的《嘉善县违章猪(禽)舍“一户一档”表》记载的由村民委与王毛头确认的违章猪(禽)舍面积、产床数量及补偿金额,原告王毛头猪(禽)舍是原告与村民委达成协议后自行拆除。原告称被告姚庄镇政府一定保存有王毛头的《嘉善县违章猪(禽)舍“一户一档”表》,未提供任何依据。被告姚庄镇政府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毛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毛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