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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庆发、阮秋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庆发,阮秋琴,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148号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镇沿河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东,男,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卢庆发,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阮秋琴,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玉开,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龙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陈万洋,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卢庆发、阮秋琴、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庆发、阮秋琴、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卢庆发、阮秋琴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9900元及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注明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结欠的34801.79元;2.要求卢龙发、张玉开、陈万洋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卢庆发、阮秋琴立即支付借款本金999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9.09875‰计算的利息及该款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4812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卢庆发于2015年11月30日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借款99900元,用于经营石灰,至2016年11月19日到期。借款期间,借款人缴交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之后一直未向信用社还过本息,借款到期后经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止2017年5月31日仍结欠利息34801.79元及本金99900元。阮秋琴系共同借款人,已签订贷款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卢庆发共同承担此债务。陈万洋、张玉开、卢龙发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中订立连带责任担保。现为维护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卢庆发、阮秋琴、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卢庆发以经营石灰需要资金为由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00元,用于经营石灰,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9.09875‰,按月交息,到期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13.648125‰计收利息,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阮秋琴以卢庆发配偶的身份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流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并在承诺书上承诺共同承担此债务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上签名。借款后,卢庆发、阮秋琴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卢庆发、阮秋琴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的《户口本》、《承诺书》、《贷款明细账》、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由本院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庆发、阮秋琴、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向卢庆发履行了贷款义务,卢庆发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阮秋琴作为卢庆发的配偶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但阮秋琴亦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卢庆发、阮秋琴归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9.09875‰计算的利息及该款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4812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自愿为卢庆发、阮秋琴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其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庆发、阮秋琴追偿。卢庆发、阮秋琴、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庆发、阮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9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按月利率9.09875‰计算的利息及该款从2016年11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648125‰计算的利息;二、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庆发、阮秋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7元,由卢庆发、阮秋琴、张玉开、卢龙发、陈万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