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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工业园(四区)。法定代表人:宗义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文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特别授权),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10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被上诉人屹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苏1281民初8258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关于上诉人对分包施工人不作明确陈述即应由法院判定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除了一份伪造证据开出的发票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双方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的证据。一审将证明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举证责任的规定。2、一审关于《取费汇总表》双方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了这份汇总表的关联性,明确陈述分包价应以分包合同为准,不是以总价构成为准。另外该汇总表某一栏中的470286元是整个工程运输款以及基础工程款两个分项价款之和,无法确认其中一项的价款。3、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将金额为30万元的发票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在复印件中签章以及无证据证明发票是欺骗取得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伪造合同骗取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4、一审关于王书金具有聘用单位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即应视为被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的认定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是王书金建造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第二,王书金是建造师,但无证据证明他是涉案工程中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第三,上诉人提供的协议等证明王书金在2011年后多次代表其他几个建筑企业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现王书金如果认为涉案工程是他施工,则应由王书金起诉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屹峰公司辩称,1、兴化市供电局塔基工程中灌注桩绝大部分是由屹峰公司项目经理王书金组织施工的。兴源公司没有施工灌注桩的机械设备,兴源公司中标兴化市安丰镇棉纺织厂35KW线路改造工程后,也将中标工程中灌注桩转包给屹峰公司,由王书金负责组织实施,双方协商人是屹峰公司的王书金,兴源公司的黄某。黄某为了对外打交道,还手持宗义正的委托书。2、屹峰公司完工后,兴源公司以没有审计,发包方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屹峰公司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以后,兴化市供电局某副局长出面协商此纠纷,协商结果兴源公司一次性支付屹峰公司30万元,屹峰公司出具正式发票。而开出正式发表,税务局要求提供合同,兴源公司就复印、编造一份合同。发票开好后交付给宗义正,宗义正交付财务会计李凤莉,兴源公司当庭承认李凤莉在2016年5月才离职。如兴源公司不认可工程是屹峰公司施工的,不认可欠屹峰公司30万,怎么可能收取发票。3、兴源公司在一审中认为无论怎么谈,都必须征得王书金同意,言下之意,认可王书金是组织施工人。4、建筑领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王书金是屹峰公司项目经理,税票上已注明出票人是屹峰公司,兴源公司也收取该票,即认可施工方是屹峰公司而不是王书金个人。5、兴源公司及王书金在一审中都认为屹峰公司伪造证据,兴源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屹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兴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兴化市无锡一棉托收管理有限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兴化市安丰镇棉纺厂35KV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兴源公司承建,工程中标价为877300元,工程实际造价以审计为准,如审计价高于合同价,以合同价为准,若低于合同价,则以审计为准。工程开工后,兴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灌注桩浇筑工程分包给其他人施工。工程竣工后,2012年12月9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可以投运。2013年12月31日,泰州市嘉和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受兴化市安丰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案涉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审定额为911650元,其中合同价877300元,签证34350元。该表中《送电线路工程取费汇总费》中“运输及基础工程”一栏费用为470286元。兴源公司已经从安丰财政所领取了该工程的总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屹峰公司将金额为300000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交给兴源公司,该发票付款方为兴源公司,收款方为屹峰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35KV纱厂线路改造(土建)。2016年2月25日,兴源公司在该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单位会计李凤莉注明:“发票联已签收,此款未付,兴源公司财务”。案外人王书金的项目经理证书的聘用单位于2011年3月1日由江苏舜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9月5日,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义正曾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邹仁桂“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并处理公司的各项事务”。邹仁桂与案外人黄某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屹峰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兴源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中灌注桩浇筑部分分包给其他人施工,但对施工人是谁语焉不详。因其并未与分包工程的施工人签订书面合同,无法通过书面证据确定施工相对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综合认定。兴源公司仅陈述系自己找了一个姓董的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其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灌注桩工程分包人是谁竟然不清楚,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陈述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屹峰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证人董某、朱某进出庭作证,证实案涉灌注桩工程系案外人王书金实际组织施工,该两名证人均系当时工程队的工作人员,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该工程实际系王书金组织施工。争议焦点一实质有争议的方面为王书金组织施工,屹峰公司作为原告是否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为王书金具有建筑工程项目经理资格证书,且该证书中记载的聘用单位为屹峰公司。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是指接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王书金作为屹峰公司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了该工程,应当视为屹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再者,对于双方有争议的30万元建筑业发票,系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兴源公司虽抗辩该发票系屹峰公司通过欺骗的手段取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该发票未被相关有权机关注销之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发票中付款方为兴源公司,收款方为屹峰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35KV纱厂线路改造(土建),亦可佐证屹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的事实。综上分析,屹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兴源公司主体适格,兴源公司的该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2012年4月,兴源公司在《投标报价书》中明确“运输及基础工程费493287元”。工程结束后,2013年12月31日,泰州市嘉和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运输及基础工程”一栏费用为470286元。屹峰公司为证明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降为3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委托书,因宗义正出具的委托书为2008年9月5日,且被授权人为邹仁桂,故黄某有无得到兴源公司的授权无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参与该工程的发包、协商等工作,故其作出的书面证明及庭审中的证言,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屹峰公司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加盖有兴源公司单位财务专用章,并有其会计李凤莉的手写说明,兴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屹峰公司陈述工程款系双方协商的结果有发票相佐证,予以采信。兴源公司请求对争议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亦无必要,不予准许。关于兴源公司抗辩的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9日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可以投运,实际上,该工程也早已交付,实际投入运行。屹峰公司承建的灌注桩浇筑工程系兴化市安丰镇棉纺厂35KV线路改造工程的一部分,整个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屹峰公司承建的部分自然应视为验收合格。兴源公司认为只进行了地上部分的验收,未进行地下部分的验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兴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非法转包,其与屹峰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的口头合同亦应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屹峰公司请求兴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判决: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证据提供。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35KV纱厂线路改造(土建)工程,工程款为300000元。上诉人的会计李凤莉于2016年2月25日在发票上注明:“发票已签收,此款未付。兴源公司财务”并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该行为应当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因35KV纱厂线路改造(土建)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发票是因伪造的合同而开具的,但其未向有关部门举报,也与其确认发票的行为相悖,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聘用证书证明王书金系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实际组织施工。上诉人称实际施工人为董姓人员组织施工,然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实际施工人是谁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泰州兴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强审 判 员  顾连凤代理审判员  田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