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新疆将军贸易有限公司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将军贸易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将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商贸城汽配区A8-007、009。法定代表人:张军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华,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号甲。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将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将军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新01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将军贸易公司赔偿潍柴公司损失20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判决支持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将军贸易公司部分潍柴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销售;2.原审法院认定将军贸易公司侵权产品价值数额过高,导致承担赔偿责任过重。(1)原审法院以潍柴公司自我鉴定载明的相应正品价值金额确定侵权产品价值显失公平;(2)将军贸易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并未给潍柴公司造成损失;(3)潍柴公司主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属于重复主张。被上诉人潍柴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法院在判赔金额的考量方面综合考虑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认定事实清楚,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决适当;2.对将军贸易公司所主张的曲轴享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其在一审提交的发票中货品一栏除了”斯太尔”曲轴外,另一曲轴未载明品牌,无法确认是否为”潍柴”品牌。3.潍柴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飞机票、交通费及食宿费等共涉及6个同类型的案子,在一审当中潍柴公司已经将该合理费用平均分摊,对此成本已向原审法院充分说明并且考虑在案,因此并不存在重复主张合理费用的情况,将军贸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将军贸易公司的上诉。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军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及”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2.将军贸易公司赔偿潍柴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被核准在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商品上使用第×××号商标,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与潍柴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即第×××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3月21日,潍柴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7类:农业机械;孵卵器;动物剪毛机;木材加工机;造纸机;印刷机;织机(机械);上浆机;制茶机械;搅拌机;酿造机器;烟草加工机;压花机;缝合机;自行车组装机械;陶瓷工业用机械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雕刻机;电池机械;制笔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煤球机;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洗衣机;模压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切断机(机器);挖掘机(机器);装卸设备;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金属加工机械;蒸汽机锅炉;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制针机;拉链机;车床;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工操作手工具;电子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发电机组;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缸活塞;船用发动机;轮船引擎;泵(机械);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曲轴;轴承(机器零件);机器传动带;电焊枪(机器)、自闭式加油枪(截止)。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3月20日。2015年11月13日,头屯河区工商局根据潍柴公司的举报,对位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新东方汽配城A8-009号房的将军贸易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将军贸易公司销售侵犯”潍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曲轴、滤清器滤芯等商品,并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将军贸易公司处罚如下:一、没收未销售的侵犯”潍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潍柴”燃油滤清器滤芯26个、气门摇臂总成14个、水泵总成5个、气缸盖衬垫31包、发动机修理包6套、起动机6个、空压机修理包20包、曲轴11个;二、罚款1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头屯河区工商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将军贸易公司所售侵权商品照片显示:起动机外包装上有及”潍柴动力专用配件WEICHAIPOWER”字样。潍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将军贸易公司侵犯其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潍柴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其公司曾于2015年11月13日向头屯河区工商局出具的侵权鉴定书,载明涉案产品的相应正品价值金额共计62921元。潍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合理开支为11000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系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庭审中,将军贸易公司抗辩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中,除了曲轴在潍柴公司的商标保护范围内,其余产品不在潍柴公司的商标核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第×××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内燃机配件,与被控侵权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而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其次,除曲轴外,被控侵权商品虽然不包含在第×××号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但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系类似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潍柴动力WEICHAIPOWER”标识,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上述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潍柴公司第×××号及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将军贸易公司在经营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本案中,将军贸易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中的曲轴来自于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但所提交的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无法对应,故一审法院认为将军公司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享有合法来源,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头屯河区工商局已作出乌头工商检处字〔2015〕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将军贸易公司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潍柴公司当庭撤回请求判令将军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及”潍柴动力”的相关产品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潍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潍柴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及将军贸易公司所获利益,也未证明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将军贸易公司亦不能提供其销售账册,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将军贸易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将军贸易公司应当赔偿潍柴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潍柴公司要求将军贸易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遂判决:新疆将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1元,新疆将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将军贸易公司主张曲轴具有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将军贸易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销售方为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但由于该增值说发票中数量为12的曲轴并未标明品牌,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潍柴”品牌曲轴,该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期间,将军贸易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其与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的供货清单对该增值税发票的证明力予以补强,且该发票也未得到辽宁顺兴重型内燃机曲轴有限公司的认可,故将军贸易公司主张其所售产品具备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将军贸易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潍柴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将军贸易公司侵权所受到损失,也未能证明将军贸易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将军贸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5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侵权产品的价值仅是人民法院确定因侵害商标权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考虑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将军贸易公司主张应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数额为依据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将军贸易公司虽主张由于其经营时间短且经营状况不佳,并未给被上诉人潍柴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就其该项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飞机票、律师费在合理支出范围内,一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将军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疆将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卉审 判 员 赵亚丽审 判 员 崔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钰书 记 员 张雅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