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陈玉芳罗茂兰与金明祥周德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茂兰,陈玉芳,金明祥,周德敏,黄钧财,金明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547号原告:罗茂兰,女,汉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原告:陈玉芳,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开、杜婵娟,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明祥,男,汉族,1975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德敏,女,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黄钧财,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金明秀,女,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茂兰、陈玉芳与被告金明祥、周德敏、黄均财、金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茂兰、陈玉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婵娟,被告金明祥、周德敏、黄钧财、金明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茂兰、陈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黄钧财、金明秀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16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明祥和周德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金明祥、周德敏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共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利息按照每月千分之十六计算,按月付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借款期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金明祥、周德敏辩称,对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承诺书对金明祥个人有效。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我方认可。被告黄钧财、金明秀辩称,借款合同与我方无关,对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期间已过。我方未在承诺书上签字,因此承诺书对担保人无效。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16日我方认可。原告罗茂兰、陈玉芳根据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间借贷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明祥、周德敏于2014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钧财、金明秀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承诺书原件一份、打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金明祥2015年6月4日对该笔借款进行再次确认,原告的主张在诉讼期间内。证据1,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均财和金明秀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金明祥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德敏、黄均财、金明秀认为该承诺书对其无效,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打款凭证,四被告均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400000元,故本院对打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金明祥、周德敏(借款人)与罗茂兰、陈玉芳(贷款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贷款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壹拾陆整,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月付息,每壹个月为壹期,共陆期,每期陆仟肆佰元整,每期利息借款人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前一日为每期对应日;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借款人)、被告黄钧财、金明秀(担保人)与原告罗茂兰、陈玉芳(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因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的FPJ-JJ-201431003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PJ-JJ-201431003号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大写)肆拾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起到期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自愿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4日被告金明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罗茂兰、陈玉芳:兹有借款人金明祥、周德敏在你处借款肆拾万元整,并由金明秀、黄均财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陆个月,(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04月16日)。现因本人原因,未能按时归还的借款本金为肆拾万元整,现本人作如下承诺:于2015年06月16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于2015年09月16日前归还贰拾万元整,在此期间按时支付利息,若本人未按以上约定按时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则视为违约,具体违约责任以签订的FPJ-JJ-201431003号民间借贷合同为准,债权人可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因此带来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罗茂兰分两次向被告金明祥账户各转款200000元,共计4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8月16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据,该借款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尚欠本金金额及利息、违约金的支付;3、被告周德敏是否承担还款责任;4、被告金明秀、黄钧财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焦点一,四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但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17年4月19日,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二,由于原、被告对尚欠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利息和违约金综合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但被告辩称应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6%,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对利息和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将两项综合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尚欠本金金额为40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综合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针对焦点三,被告周德敏辩称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故承诺书中还款期限的展期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金明祥、周德敏的共同债务,故金明祥在承诺书上的签字对被告周德敏也发生同样的法律效力。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周德敏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焦点四,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且《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故担保人金明秀、黄钧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茂兰、陈玉芳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金明祥、周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茂兰、陈玉芳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8月16日起直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黄钧财、金明秀对被告金明祥、周德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被告负担。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星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奕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