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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同伍与宋文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伍,宋文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1952号原告:徐同伍,男,195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宋文玲,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同伍与被告宋文玲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伍、被告宋文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同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房屋租金1774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购买夏村镇西里村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乳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乳集用(2006)第1245031**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三年。2003年,原告之子徐进与被告登记结婚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2004年徐进去世,后被告再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宋文玲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徐进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登记结婚,在经人介绍时,原告言明双方结婚时原告将自己居住的涉案房屋腾出,交给被告,房屋所有权也归被告所有,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左右,原告购买夏村镇西里村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乳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乳集用(2006)第1245031**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2002年左右,被告与原告之子徐进登记结婚,搬至涉案房屋居住。2004年,被告与徐进生育一女徐艺宁,曾用名徐盛芳,同年,徐进去世。2006年,被告与梁延海登记结婚,并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称,其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徐进和被告。徐进和被告结婚时,原告讲过,他们夫妻之间和和睦睦、孝敬老人、照顾身有残疾的妹妹、务正业,待原告去世之后,房子可以给他们,但被告没有做到。被告与梁延海结婚时,原告同意其居住在涉案房屋,是基于让被告与梁延海照顾好其孙女徐艺宁的考虑。原告待被告、梁延海如亲生,但他们却没将原告当父亲看待,经常做出格的事。证人于某出庭证实,其将外甥女即本案被告介绍给原告之子徐进认识,当时徐进没有房产,被告不同意结婚,原告答应买房给徐进和被告结婚,后来原告另购买了一栋房屋自己居住,原来的房屋给徐进和宋文玲居住。徐进去世后,被告与梁延海结婚,原告讲房子给被告和梁延海住着就行,原告会把被告当女儿待。原告讲过把房子赠给被告和徐进,没有写书面协议,房子没有过户。证人梁某出庭证实,原告是其舅舅,被告现任丈夫梁延海是其外甥。梁延海是孤儿,在孤儿院生活到16岁,后在其家中居住至梁延海结婚。其介绍被告和梁延海认识,因梁延海没有地方住,原告讲宋文玲那里有一栋房屋,结婚后在那居住,这栋房屋是被告和徐进结婚以后住的房屋,原告说被告与梁延海结婚后会将梁延海当亲生儿子对待。2017年原告到其家中讲过被告要离婚,原告不让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的话,没有说过要房租的事。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主张只是允许被告在房屋中居住,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徐进和被告,原告跟证人讲过要向他们要房租的事,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徐同伍名下,即表明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无需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之前只是允许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并未将房屋赠与徐进、被告,因被告与梁延海不孝顺老人,原告现不同意其继续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主张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被告,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证人于某虽出庭证实原告答应买房给徐进和被告结婚,后来原告另购买了一栋房屋自己居住,原来的房屋给徐进和宋文玲居住。但证人上述陈述不能证实原告明确表明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徐进和被告,且原告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证人于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租金,因原告之前是基于情感因素允许被告、梁延海居住在涉案房屋,并非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的租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被告拒不搬离,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5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被告虽不同意支付房租,但对该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故使用费参照每年5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1137元(5000元/365天*8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夏村镇西里村楼房一栋(房产证号:乳房字第××号,土地证号:乳集用(2006)第1245031**号)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徐同伍;二、被告宋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同伍房屋使用费1137元;三、驳回原告徐同伍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463元),由原告徐同伍负担73元,由被告宋文玲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