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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吴子辉,玉夯叫,刘德琴,唐亁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185825508。负责人:官树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云���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L7551251-3。经营者:吴子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子辉,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夯叫,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辉,系玉夯叫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琴,女,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亁伦,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版纳分行)因与被��诉人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以下简称禾森红木)、吴子辉、玉夯叫、刘德琴、唐亁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版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明、被上诉人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经营者吴子辉、吴子辉、玉夯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德琴、唐乾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版纳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判决,将其改判为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中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洪禾森红木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中明确约定“还款的原则”为首先偿还乙方(上诉人)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即利息应当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对2016年7月2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本院支持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而“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是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按一审判决执行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履行归还借款贷款本金的义务,之后的利息,罚息都不再计算。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约定,且于法无据,尤其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禾森红木、吴子辉、玉夯叫辩称,同意上诉人诉请的计息方式,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没有继续支付利息,之前被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刘德琴、唐乾伦未作任何答辩。建行版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禾森红木归还借款本金5945284.37元;2.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吴子辉、玉夯叫、刘德琴、唐乾伦自2016年7月21日起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3.吴子辉、玉夯叫为禾森红木在本案中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刘德琴、唐乾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建行版纳分行对刘德琴、唐乾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吴子辉、玉夯叫、刘德琴、唐乾伦支付建行版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禾森红木向建行版纳分行申请贷款。2015年4月10日,建行版纳分行与禾森红木��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ET0530690000201500053),合同约定禾森红木向建行版纳分行借款6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6.9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50%,即年利率10.4325%,还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同日,刘德琴、唐乾伦与建行版纳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德琴、唐乾伦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40、00××42、00××01、00××03号)为禾森红木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行版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最高额担保责任为600万元。吴子辉、玉夯叫与建行版纳分行签订了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子辉、玉夯叫为禾森红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建行版纳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2015年4月12日,建行版纳分行就刘德琴、唐乾伦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编号为景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他项权证。合同订立后,建行版纳分行于2015年4月23日依约向禾森红木发放贷款600万元。此后禾森红木陆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945284.37元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禾森红木是否应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建行版纳分行与禾森红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行版纳分行依约向禾森红木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禾森红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禾森红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建行版纳分行要求禾森红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德琴、唐乾伦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证编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00××40、00××42、00××01、00××03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该抵押合法有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子辉、玉夯叫为禾森红木向建行版纳分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及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建行版纳分行诉请对刘德琴、唐乾伦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建行版纳分行要求吴子辉、玉夯叫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945284.37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2016年7月2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支持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建行版纳分行要求禾森红木、吴子辉、玉夯叫、刘德琴、唐亁伦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945284.37元,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依本金5945284.37元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吴子辉、玉夯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刘德琴、唐乾伦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对刘德琴、唐乾伦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景房他证2015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76元,由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行版纳分行与禾森红木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行版纳分行依约向禾森红木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禾森红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945284.37元未归还,上诉人建行版纳分行主张2016年7月21日起利息依本金5945284.37元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禾森红木、吴子辉、玉夯叫亦同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建行版纳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131号第四项,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对刘德琴、唐乾伦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景房他证2015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131号第一、二、三、五项,即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945284.37元,2016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依本金5945284.37元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吴子辉、玉夯叫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德琴、唐乾伦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5945284.37元,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依本金5945284.37元按年利率10.432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四、吴子辉、玉夯叫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刘德琴、唐乾伦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6元,由景洪嘎洒禾森红木厂负担。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上诉人景洪嘎洒禾森红木迳付上诉人。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朱江舟审判员  玉 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四 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