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毓国与张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毓国,张右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926号原告周毓国,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小学文化,水电工,住贵州省正安县,被告张右林,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周毓国与被告张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六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右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毓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按月利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在福建省“海峡如意城”务工时认识被告,被告当时也在“海峡如意城”承办木料加工工作,同年12月,被告借口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周转期15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同时在一起打工,便向朋友借了2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还,被告未还款,原告只好向另一朋友借钱归还。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平潭县潭城镇红山村找到被告,被告再次推脱,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保证在2015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约定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张右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在福建省“海峡如意城”务工时认识被告,被告当时也在“海峡如意城”承办木料加工工作,同年12月,被告借口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周转期15天。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同时在一起打工,便向朋友借了2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催还,被告未还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平潭县潭城镇红山村找到被告,被告再次推脱,并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保证在2015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约定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张右林的签字、捺印,真实、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右林归还原告周毓国借款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2.5元,由被告张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书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年限为二年。审判员 詹六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光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借款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