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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清勇、钟艺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4民初625号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诏安县南诏镇玉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753109342F。法定代表人:林文智,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荣,男,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钟清勇,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钟艺娟(钟清勇妻子),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虬耳,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钟清勇、钟艺娟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5‰×1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陈虬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被告钟清勇、陈虬耳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钟清勇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用途为纸箱销售,贷款月利率9.5‰(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加收100%罚息)。陈虬耳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2年11月27日向钟清勇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贷款到期后,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只归还截止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该借款发生于钟清勇、钟艺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没有答辩。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福建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3、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钟清勇、钟艺娟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证明“钟清勇由陈虬耳提供贷款担保,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9.5‰(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加收100%罚息);钟清勇、钟艺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信用社提供的书证,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信用社所主张的“钟清勇由陈虬耳提供贷款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9.5‰(贷款逾期加收50%罚息);钟清勇、钟艺娟是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信用社自认钟清勇已归截止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依法可予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钟清勇、钟艺娟于2010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7日,信用社与钟清勇、陈虬耳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钟清勇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陈虬耳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约定借款月利率9.5‰,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同日,信用社向钟清勇发放贷款70000元。信用社就本案诉至本院,2015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5)诏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信用社撤回起诉。2017年5月5日,信用社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信用社自认钟清勇已归还截止2013年9月21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钟清勇、陈虬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钟清勇向信用社借款70000元,并由陈虬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书证为凭,依法可予认定。信用社自认钟清勇付还利息至2013年9月21日,依法予以确认。信用社请求向钟清勇讨回贷款本息,并由陈虬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钟清勇、钟艺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信用社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要求钟艺娟对钟清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钟清勇、钟艺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钟清勇个人债务,或者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钟清勇、钟艺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钟清勇、钟艺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5‰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按9.5‰×150%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陈虬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虬耳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清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钟清勇、钟艺娟、陈虬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桂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佛保附注:引用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