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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国飞与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飞,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410号原告:陶国飞,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华,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陶国飞与被告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9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支付原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采购不锈钢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98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将其无锡的一套住宅的房产证抵押于原告处。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将900,000元转给被告,剩余8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约定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商谈还款事宜,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19日先还款600,000元,余款38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前全部结清。后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还款,且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原告请求事项依法处理。被告于振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具答辩意见。原告陶国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振华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6年9月20日借款900,000元用于不锈钢材料采购,于2016年9月28日归还。若不能如期归还,就按本金的50%(每日)作为补偿金。”2、被告于振华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2016年9月20日借款8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归还。”2、被告于振华位于中国农业银行无锡万达支行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显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通过其尾号为7616的银行卡向证据3中的被告银行卡转款900,000元;4、被告于振华位于江苏省无锡市鸿桥苑11-1302房屋的房产证;5、被告于振华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先付款600,000元,余款380,000元于2016年10月24日前全部结清”。因被告于振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前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依法确认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和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实际将9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980,000元借款、支付原告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国飞借款本金980,000元;二、被告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国飞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国飞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公告费520元(均已由原告陶国飞预缴),由被告于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宝根审 判 员  李尚伟人民陪审员  施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海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