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金利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2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利鑫,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利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冉、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利鑫及其辩护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金利鑫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金利鑫在本市西城区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可疑晶体物六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六包可疑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15克。民警另从被告人金利鑫位于本市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2号楼2单元815室的暂住地处起获可疑晶体物十一包,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6.22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利鑫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利鑫定罪处罚。被告人金利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4.15克毒品是买毒人以玩冰毒的方式约的,当时没有带在身上,在其住处起获的毒品除铁盒里3小包毒品是其自己用来玩的,其余的毒品都不是其的。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金利鑫的贩毒人员身份不能确定;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3号楼2单元815室不能确定为被告人金利鑫单独的住所;本案的贩卖引诱并未完成,贩卖过程可有可无;被告人金利鑫患有艾滋病等属于可以证明查获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的证据;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因持有和贩卖之间刑期差距太大,建议根据规定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举报人何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金利鑫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向被告人金利鑫约购毒品,后民警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19时许,被告人金利鑫在本市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可疑晶体物6包(净重4.15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起获可疑晶体6包。后民警从被告人金利鑫位于本市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2号楼2单元815室的暂住地处起获可疑晶体物11包(净重26.22克)。经鉴定,起获的上述17包可疑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人金利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18时许,一个叫“逗逼”的男子给其“182XXXX****”的手机号打电话问其有没有东西,其说东西没多少了不一定能够也不好,“逗逼”说今天来了两个朋友一起玩,300一个,买5个再赠送一个。后双方约定在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见面。当日19时许,其二人在约定地点附近一北京银行门口见面,其没给他东西,问去哪开房,“逗逼”说了几句话,周围立刻有警察过来将其控制。其称电话中双方提到的“东西”是指冰毒,东西是从“逗逼”他自己身上找到的。“300一个”的意思是300元从其手里买一包冰毒,然后说买5包送他1包。其称民警在其暂住地抽屉里的绿色盒子里找到的3小包冰毒和从电视柜里起获的两个冰壶是其的。民警在圆形茶叶桶的茶叶袋里找到的1大包冰毒,还有6个左右的小包冰毒,裤子兜里找到了1包冰毒,称和分装袋,其不知道是谁的。其所居住的暂住地的房主其不清楚,房子常住的是其一个人,但是其朋友“小天”租住的,小天去年因艾滋病死了。平时也有人过来住,有的人认识,有的人不认识。其有两个手机号,一个是182XXXX****,一个是135XXXX****。被告人金利鑫于2017年4月20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下午4、5点左右,其之前约的一艺名叫“逗逼”的炮友给其打电话问其有东西吗,其说不多了,怕不够,明天吧,他说不行,今晚来了一个朋友,是其的菜,想要介绍给其,就是介绍其们一起去开房、吸冰毒、做爱,他说让其300一包卖给他,卖他5个再送他1个。后双方约定在西城区马连道茶贸南街北京银行门口见。约一个半小时后,其二人见面后准备去开房时,警察将其围住。后民警将其带到太平庄派出所,经民警讯问,其称其住在马连道茶贸中心2单元2号楼815,后民警在其家里共起获了11包左右冰毒。见面时,其因担心有人钓鱼,身上未携带冰毒,其称自己确实没贩卖就是一块吸。在其居住的地方起获的毒品、溜冰的壶之类的东西都是其的。居住的房子是一个艺名叫“郭一天”租的,去年去世了,但其没有退房,房租是其男朋友帮着交。来这住的还有别人,是郭一天的朋友,具体是谁不知道,郭一天曾跟其说过,有朋友有钥匙,但当时他说把这个朋友的联系方式丢了,其也不知道几个人来住,其一般住在怀柔、廊坊,偶尔来北京这个地方住,因有时候发现里面乱,所以知道有人来住。被告人金利鑫当庭所作的供述,称135XXXX****是其手机号码,房子是其朋友艺名叫“小浩”的租的,去年因艾滋病去世了,郭一天就是小浩,其被抓获时就其一人在房间住,其在这个房间住了2个月左右。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16时许,其因吸毒被民警查获,后其在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举报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其知道两名男子是贩卖冰毒的,一个叫曹哥,一个叫金哥,曹哥性格比较多疑。后其联系金哥,其跟对方寒暄几句后,金哥同意给其毒品,其说要2个,还是300一个,金哥就说2个啊,其说要5个把并让金哥送其一个,金哥答应了。双方约定半小时后在老地方见面,就是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门口,一民警在所内给其用于购买冰毒的毒资人民币1500元。双方在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门口旁边的北京银行门口见面后,金哥将一个红色盒子从侧面用手递给其并说可别害他,其一边示意民警交易已经成功,一边将钱递给金哥,金哥还没接到钱就被民警抓获。其把交易的一个红色盒子和1500元现金给了警察,警察当场从红色盒子内起获6小包白色晶体。该男子用于和其约购、交易冰毒的电话号码为135XX****XX,电话昵称为“金哥”。其和金哥通话中所指的东西是冰毒,一包冰毒300。当日19时许,其和民警到了约定地点后,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其接到电话才知道是金哥,像金哥这样贩毒的人都比较谨慎,所以号码很多,其只知道他一个号码。辨认笔录,证实买毒人何某经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金利鑫即为向其出售可疑白色晶体的男子。3.证人李某(民警)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16时许,其所民警抓获一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人何某。当日17时许,何某表示愿意戴罪立功,愿意举报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姓金,电话:135XX****XX),并愿意以假买的方式配合民警抓获该男子。随后,何某在所内当着民警,用电话联系该人约购毒品,后双方约好19时许在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门口见面,并交易1500元人民币的冰毒(每个冰毒300元,购5个赠1个)。其所民警王某在所内给了何某1500元。后何某在马连道北京银行门前,和一名中年男子碰面,中年男子给了何某一个小物品,何某给其们暗号,示意已经交易完毕,其们迅速将该男子抓获,经现场询问该人自称金利鑫。何某现场上交了1个红色盒子,盒子里面有6包交易的白色可疑晶体。金利鑫用于联系何某的电话为135XX****XX。4.证人王某(民警)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李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还证实现场从金利鑫处起获了2部手机,但金利鑫拒不交代其中一部iphone6splus的手机号码和密码,其所民警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35XXXX****,这部手机立即显示民警手机号来电。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证实民警对买毒人何某在与金利鑫交易过程中获得的6包白色晶体和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5张依法进行扣押,并对经搜查从被告人金利鑫暂住地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2号楼2单元815室内从屋内茶叶盒茶叶袋内起获的1大包白色晶体、从屋内红色茶叶袋内起获的6包白色晶体、从衣柜内蓝色牛仔裤起获的1包白色晶体、从抽屉里起获的3包白色晶体、大型白色冰壶1个、电子称1个、蓝色冰壶1个、冰壶嘴13个、白色透明小分装袋30个、从柜子上的行李箱里起获的10个茶叶袋等物品依法进行扣押。6.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金利鑫处所起获的17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检定证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金利鑫处所起获的17包毒品,经过依法取样,使用合法称量仪器进行称量,共净重30.37克。8.北太平庄派出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及买毒人何某手机中存储金利鑫电话号码的照片,证实因被告人金利鑫拒不交代从其身上起获的手机号及密码,民警对此进行拨打实验,用自己的手机号拨打金利鑫的手机号码(135XXXX****),该手机立即响应,显示为民警手机来电,经多次试验,结果一致,故证明从金利鑫身上起获的iphone6splus手机为被告人手机。买毒人何某将手机号为135XXXX****的人备注为“曹哥(金哥)”。9.北太平庄派出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证实一是经过走访调查,民警未查找到与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2号楼2单元815室相关的租房信息及户主信息。二是在现场起获的红色盒子送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提取指纹,未在红色盒子表面提取到指纹。三是何某持有的毒品的鉴定书中,编号为2017DP0099-06、2017DP0099-07、2017DP0099-08、2017DP0099-09、2017DP0099-10、2017DP0099-11是金利鑫贩卖给何某的毒品。10.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金利鑫的检测结果为阳性,并认定其为吸毒成瘾。11.约购录像,证实买毒人何某在派出所内与被告人金利鑫约购毒品的情况。1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经举报人何某举报,民警将被告人金利鑫在交易地点抓获的情况。1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利鑫的前科劣迹情况。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金利鑫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利鑫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贩毒给买毒人何某,之前也未贩卖过毒品给何某;对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提出异议,称在现场起获的手机不是其的,是郭一天的;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亦对证人何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中并没有明确之前什么时间双方做过交易,并不能确定金利鑫此前就是贩毒人员,并且双方之间的通话都是何某的单方陈述,除了约炮内容一致,也有可能存在共同吸毒的可能性,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利鑫及其辩护人当庭所提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利鑫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利鑫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金利鑫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出的无法确认被告人金利鑫贩卖毒品人员身份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何某证言、约购录像、现场起获的毒品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买毒人何某向被告人金利鑫约购毒品并商谈价格的事实,且在现场被告人金利鑫将毒品交付给买毒人,继而从现场起获了6包白色可疑晶体,能够证实被告人金利鑫贩卖毒品的事实。针对西城区马连道世纪茶贸中心3号楼2单元815室是否是被告人金利鑫的居住地及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居住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人金利鑫在检察机关曾供述其在民警讯问下,提供了该住处地址。其二,民警对从该处起获的物品依法扣押时,已由金利鑫进行核对确认,在搜查手续、扣押手续中均有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所捺的指印,其对从该处起获的11包毒品的称量过程和称量结果亦未表示过异议,且其对从该处起获的部分物品亦始终供认是其所有。其三,金利鑫虽辩称该处并非由其一人居住,但其未提供有他人居住的相关证据,本案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该处有他人居住,其当庭供认被抓获时一直由其一人居住,且就该房屋是由谁租住及由谁交纳房租的问题,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当庭的供述不一致。因此,该处应认定为由被告人金利鑫所居住,且从该处起获的毒品数量较大,其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处查获的毒品是其用于自己吸食而非贩卖,从该住处查获的毒品仍应认定为被告人金利鑫所有并用于贩卖的毒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利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在对被告人金利鑫量刑时酌于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利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汪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冬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