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2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岂克华、禹俊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岂克华,禹俊红,王彦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000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刘振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佳。被告:岂克华。被告:禹俊红。被告:王彦兰。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岂克华、禹俊红、王彦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岂克华、王彦兰、禹俊红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岂克华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25920.07元及违约金37776.02元,合计163696.09元;2、由被告禹俊红、王彦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被告岂克华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福田/永康汽车1台,总租金192603.81元,分18个月付清,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由被告禹俊红为其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岂克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租金179920.07元。另外,被告岂克华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4000元,通过冲抵所欠租金,被告岂克华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25920.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岂克华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岂克华给付租金125920.07元并收取违约金。被告王彦兰与被告岂克华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岂克华、禹俊红、王彦兰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2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岂克华(承租方)、被告禹俊红(担保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岂克华的指定和要求,从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福田/永康车一台,出租给岂克华,总租金为192603.81元,履约保证金54000元(已向原告交纳),租赁期限18个月,被告岂克华按租金明细表18个月付清(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如被告岂克华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构成违约;如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岂克华违约(包括起租日前乙方解除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原告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甲方占有履约保证金期间,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并且原告可要求被告岂克华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被告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禹俊红愿为被告岂克华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岂克华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4日,原告(购买方)、被告岂克华(承租人)与涉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卖方)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福田/永康车一台。2012年7月19日,被告岂克华验收了上述租赁物。另外,相关合同是在被告王彦兰与岂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并且王彦兰签署了《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认其与岂克华系夫妻关系,并承诺同意被告岂克华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愿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岂克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分2笔向原告交纳租金共计12683.74元。另外,被告岂克华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54000元。因此,用总租金192603.81元减去被告岂克华已交租金12683.74元,再减去岂克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4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岂克华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25920.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岂克华租赁原告车辆,拖欠原告租赁费,有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岂克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岂克华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将被告岂克华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4000元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被告岂克华实际拖欠到期未付租金(125920.07元)的30%(37776.02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合同是在被告王彦兰与岂克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被告王彦兰作为岂克华的配偶并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应当对被告岂克华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禹俊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岂克华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由于该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保证人禹俊红主张过权利,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岂克华、王彦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5920.07元及违约金37776.02元。二、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禹俊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岂克华、王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人民陪审员 范 涛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郑彩芸书 记 员 于雅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