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伟贤与刘沃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贤,刘沃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86号原告:陈伟贤,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沃坚,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代表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陈伟贤与被告刘沃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伟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源、被告刘沃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练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星均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两被告请求本院核定下列第1、2、3、4、8项费用。两被告对下列第11、12、13项无争议,对第5、6、7、9、10项则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住院及门诊等产生医疗费共计19651.69元。本院认为,该笔医疗费乃原告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日后施行拆除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手术而确定发生之费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可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认为,该费用标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出院医嘱注明原告须加强营养,且原告是老年人,适当补充营养可有助于伤势复原。结合当前社会物价考虑,30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100元/天×7天)。两被告认为无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应予驳回。即使法院认为需要护理,应按不超过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活动能力受限,雇请护工照顾并无不当。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即490元(70元/天×7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该损失,且数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从原告就医的距离、次数、人数等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7、误工费原告认为其事发前承包经营鱼塘,主张按2015年国有同行业(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7368.60元(39133元/年÷365天/年×162天)。两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事发前的收入状况及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误工时间不超过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经营鱼塘属实,虽然其未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评残,不可避免影响鱼塘经营,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适当的填平。原告计算的标准、方式,但计算结果(至定残前一天应合计160天)稍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17154.19元(39133元/年÷365天/年×160天)。8、残疾赔偿金原告是佛山地区居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经审核,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公布、施行,因此,原告主张按37684.30元/年的标准作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相应调整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导致其十级伤残而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不应支持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明知其摩托车属于报废车辆仍上路行驶,且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从而引发事故,其显然具有重大过错。经综合考量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后,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根据发票主张3000元。人保公司认为此乃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这属于原告为维权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可予支持。11、保险及车主情况刘沃坚是肇事的粤E042**号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2、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沃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3、被告垫付金额两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过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定性准确,且当事人对赔偿责任比例(3:7)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沃坚是肇事摩托车的使用人,是直接侵权人,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刘沃坚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人保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1810.28元。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90458.59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351.69元,该总额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只需赔偿10000元。即交强险合计须赔偿原告100458.59元(90458.59元+10000元)。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即21351.69元(31351.69元-10000元),由刘沃坚按其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6405.51元(21351.69元×30%)。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伟贤事故损失100458.59元。二、被告刘沃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伟贤事故损失6405.51元。三、驳回原告陈伟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83元,由原告陈伟贤负担185元;由被告刘沃坚负担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健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楚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