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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市区三工路逸景模型工作室与新疆嘉豪金龍房地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市区三工路逸景模型工作室,新疆嘉豪金龍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938号原告:新市区三工路逸景模型工作室,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营者:胡东风。被告:新疆嘉豪金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法定代表人:谢方川。原告新市区三工路逸景模型工作室(以下简称逸景工作室)与被告新疆嘉豪金龍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嘉豪金龍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景工作室的经营者胡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豪金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景工作室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富蕴县嘉豪国际公寓小区嘉豪国际大酒店模型、户型”,并负责运输、安装与调试,合同总价9万元,约定逾期付款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原告制作过程中,被告增加定作内容,双方商定增加定作费8000元。2015年8月15日,定作物经被告验收合格。截止诉前,被告仍欠定作款53000元未给付,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款53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6月26日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约定定作项目、内容,综合优惠价9万元,付款方式约定为签订合同2日内支付工程款45000元,待沙盘安装完毕调试后支付剩余款项45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项目验收单,证明: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定作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嘉豪金龍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验收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注明工程制作名称:富蕴县嘉豪国际公寓小区嘉豪国际大酒店模型、户型制作、运输、安装与调试,工程范围:户型、沙盘制作与组装,对沙盘尺寸、面积、户型比例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综合优惠价9万元。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1款:签订合同2日内支付工程款45000元,待沙盘安装完毕调试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5000元。指定交货地点:富蕴县人民路嘉豪国际售楼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2项:逾期付款应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滞纳金。合同附件“沙盘模型制作依据图纸确认表”,被告在选定的户型模型图片、模型底座图片、楼体模型与灯光图片、社区环境做法图片上加盖合同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庭审中,原告称其于合同签订后即收到被告预付款45000元,之后被告变更图纸增加定作内容、双方口头约定增加定作费8000元。原告就其所述收到预付款45000元、双方商定增加价款8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验收单,验收单内容:“由你单位承接的‘富蕴县嘉豪国际公寓项目’模型及‘户型’制作、安装工作,经现场安装、调试以后,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同意验收合格”,被告在验收单落款处加盖印章确认。原告因催收剩余定作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作款53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违约金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000元×4.75%÷365天×633天(2015年8月15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7年5月10日诉至法院)=43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于2015年6月26日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模型、户型,并按约定安装、调试、2015年8月15日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定作款。约定合同价9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定作款45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定作款的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定作款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5日原告交付定作物并通过验收之时给付剩余定作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2015年8月15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7年5月10日诉至法院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所采用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的期间符合实际,则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00元×4.75%÷365天×633天(2015年8月15日验收合格之日至2017年5月10日诉至法院)=370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制作过程中被告追加定作内容、双方商定追加定作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庭审中未就该部分诉请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加定作内容部分的定作款8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嘉豪金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嘉豪金龍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市区三工路逸景模型工作室定作款45000元;二、被告新疆嘉豪金龍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市区三工路逸景模型工作室违约金3707元(2015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10日);三、驳回原告新市区三工路逸景模型工作室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给付款项合计4870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额69000元,原告庭审中较少诉请11634元,减少后的诉请标的额为57366元,现退回原告减少诉请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45.42元。判决给付标的额48707元,占诉请标的额57366元的85%。案件受理费617.0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现由被告负担524.52元,由原告负担92.56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馨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