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付艳芳、李巧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艳芳,李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艳芳,女,195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系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511025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巧,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远,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287297。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42562。上诉人付艳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7)黔02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被上诉人李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碧远、陶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艳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01民初152号民事判决;2、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歪曲了本案的事实。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经过:上诉人租用位于钟山区水西路菜场内一楼两个门面和二楼整层用于经营糖烟酒副食品日杂百货等,因管理得当,生意很好,后在被上诉人的父亲李发全的哀求下,上诉人高价从姜兴祥处将商店转回来给被上诉人经营(��店于1998年转让给姜兴祥经营),转店资金由上诉人垫资,被上诉人本人自愿每年支付1.8万元的铺底资金利息(铺底资金是在买卖双方协定卖方的铺底商品的资金,买方占用了卖方的商品而少支付转让费的意思),商店转回来后上诉人为了该商店不被被上诉人经营成瘫痪状态。故对被上诉人进行了特定的约束,即在双方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中明确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营的商品每年盘存一次,虽有此项约定,但上诉人从未对商店的物品进行过盘存。双方在《商店转让协议》中约定每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8万元的资金铺底利息是被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来被上诉人不支付欠款,也不履行当初的承诺。在上诉人要求偿还欠款本金的时候被上诉人对其恶意中伤,导致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中被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第161条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支付完毕所有转让费87550元(占用了垫资款项),现尚欠上诉人商店转让款项56600元,被上诉人占用该资金应按照约定付息。违约金只要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以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辩称是不正确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经过详细的盘存计算的商品价值为87550元,所欠款项56600元是经被上诉确认后签字予以认可。在该份《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上诉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两年诉讼时效应适用��还款时间的约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62条、160条、161条等规定判案。故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三、一审违反证据规则,将举证的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之规定,导致错判。一审判决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持有的《欠条》能作为证据。关于诉讼时效的举证: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存在。这一认定违反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被侵害的时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故一审违反证据规则之规定。综上所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敬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巧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l、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多次提到《欠条》,但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有《商店转证协议》和《固定资产设施盘存表》,并没有《欠条》这一书证。2、被答辩人在上诉理由中主张:“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同时被答辩人又称:“结合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权利为随时可以主张、“在这二十年之内上诉人随时主张的权利应予得到保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互相矛盾,既然是“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那么应当在答辩人接收商铺、货物的当天即199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时效,三、本案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1、答辩人1999年1月25日在《固定资产设施盘存表》的第三页“备注”上的“欠款人”处签字,被答辩人直至2016年4月才起诉,时隔十七年之久,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2、当年经营商店的门面是租用钟山区川心村一组集体的门面,该门面早在2003年8月就因城市建设而拆除,商店在2003年就不存在了,被答辩人最迟也应从门面被拆除的两年内起诉。3、除了“李巧”的签名外,《协议》、《盘存表》和《备注》上的内容,全部是被答辩人的丈夫书��,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欠款人”处签字之日就是双方债权债务形成之曰,同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从答辩人在“欠款人”处签字开始,被答辩人就知道答辩人没有支付其货款,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诉讼时效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4、《备注》上“欠款人”处签字发生在18年前,商店在14年前就已拆除,答辩人多次搬家,并未保存18年前经营商店的证据。5、如果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商店的转让也是一次性买卖,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应在接手商店的同时付款,如款未付清,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规定,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效时效期间则应从被答辩人收到答辩人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被答辩人在上述几种情况下都没有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本案是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本案是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卖方的权利义务是交付货物、收取货款;而买方的权利义务是支付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也就不存在《商店转让协议》中第五、六、七、八、九条的约定,故双方的关系不符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系承包经营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付艳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600元、利息90000元(1.8万/年×5年),共计14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25日,原告付艳芳与被告李巧签订一份《商店转让协议》,约定:“因其舅娘付艳芳生病治疗,愿意将其位于水西菜场商店转让给外侄李巧(邓广文)、小老五两弟兄经营,协议如下:舅娘付艳芳简称甲方,外侄李巧、小老五简称乙方。一、商品盘存数,甲方与姜兴祥盘存数6.5万元,自盘数6万元,综合商品数6.2万元,原给李巧在田湾的辅底商品3500元,共计商品数65500元。二、固定资产设施费26500元,现计22000元,保管室一间,在经营期间,自行维修使用,地皮费由乙方支付。三、甲方投入资金,一、二项合计87550元。四、乙方已付给甲方资金20000元,欠甲方67550元。五、乙方在经营期间,房租费、税费、工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业务、债务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六、乙方在经营期间盈利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负责。七、甲方转让给乙方的经营时间从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五日计算,每年付给甲方辅底资金息1.8万元。八、乙方在经营期间固定资产损坏由乙方修复,移交甲方时失落及损坏照价赔偿。九、甲方对乙方经营的商品每年盘存一次,检查经营状况,造成辅底资金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若乙方经营不当,乱花乱用,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短少的资金概由乙方补足。十、协议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照权利。”同日,被告在上述协议的备注表欠款人处签字,该备注表显示:“1、货款总计65500元-小文已付房租3500元,计62000元。2、固定资产设施14600元。两项合计76600元。3、小文已付20000元,小文总欠款566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小文指被告李巧。现双方因上述欠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商店转让协议》中所指的商店于2003年8月��旧房改造统一扩建被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25日签订的《商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指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其最基本的特征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商铺所有权什么时候转移,只约定从什么时候开始经营,每年付给原告铺底资金息1.8万元。在协议的第八、九条约定:被告在经营期间固定资产损坏由被告修复,移交原告时失落及损坏照价赔偿。原告对被告经营的商品每年盘存一次,检查经营状况,造成辅底资金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若被告经营不当,乱花乱用,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短少的资金概由被告补足。故上述协议中的内容均不符合���卖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56600元款项及每年应付的铺底资金息1.8万元,从2003年8月起该商店所在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原告亦知晓这一事实,故从2003年8月起双方的合同无继续履行的条件,被告已经无法继续经营,该合同已解除,解除后双方应当对该商铺进行结算,但长达1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未主张权利,亦未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存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时效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艳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原告付艳芳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基于商品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2、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双方基于商品转让协议所产生的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问题,从双方所签订商品转让协议来看,根据商品转让协议约定特别是第5、6、7、8、9条的约定,该商店转让协议并不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买卖合同是指一方转让合同方标的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特征就是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本案中当事人约定了上诉人已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货物经营时间和应支付的款项,以及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责任,这些符合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商店转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只有在权利被侵害时,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适用的是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付艳芳2003年时就知道标的物即商店已被拆迁的事实,由于商店已被拆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上诉人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就应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付艳芳直至2016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同时判决驳回上诉人付艳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艳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付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景强审判员 高良萍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