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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与被告李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李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701号原告:刘东,男。被告:李龙,男。原告刘东与被告李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被告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龙偿还挖机工资款20265元(112小时35分钟*180元/小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至5月份跟被告在资兴市东江镇龙泉村瓦家坳处挖机做事,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挖机工资款,被告因打架被判服刑刚回来,原告多��催讨,被告以尾款未结完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龙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原告所起诉的挖机工资也不知情,原告未拿出任何有被告本人签字的书面证据,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工资。原告刘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工作量签单、证人证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龙承包了资兴市东江镇龙泉村瓦家坳土方工程,被告李龙支付王枫20000元,由王枫作为工程管事,自行负责找人来做挖机事宜。原告刘东于2013年4月至5月份在资兴市东江镇龙泉村瓦家坳处挖机做事,王枫与原告方口头约定180元/小时。原告出具的做工计量单中,有王枫签字认可的分别为:2013年4月9日4小时,2013年4月10日7小时50分,2013年4月11日8小时40分,2013年4月12日8小时,2013年4月13日5小时,2013年4月14日7小时50分。有李三田签字认可的分别为:2013年5月17日7小时50分,2013年5月18日7小时30分,2013年5月19日1小时10分。以上做工量合计57小时50分钟,合计挖机工资款10410元(57小时50分钟*180元/小时)。李三田系被告李龙之父。原告出具的其他做工单部分没有签字,部分为巫小路、夏景生所签。被告李龙仅认可李三田签字认可的做工计量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合同的当事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龙认可王枫是自己请来的工程挖机管事。原告应王枫之请求,按照180元/小时的工资标准,已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在资兴市东江镇龙泉村瓦家坳处做完挖机事宜,被告李龙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挖机工资款。但李龙却均未支付原告相应挖机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在原告出具的做工计量单中,王枫与李三田签字认可的做工量合计57小时50分钟,合计挖机工资款10410元(57小时50分钟*180元/小时)。本院认为,王枫作为被告方请来的工程挖机管事,王枫在原告做工计量单上的签字同样有效。对于原告出具的其他做工计量单,部分没有签字,部分为巫小路、夏景生所签,因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未提交巫小路、夏景生与被告方有关联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方可就本院未予认可的做工计量单在补强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对原告刘东要求被告李龙偿还其挖机工资款20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041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东支付挖机工资款10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刘东自行承担74.5元,被告李龙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