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莒县供电公司、张贵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国网山东莒县供电公司,张贵兰,杜廷廷,梁百荣,钟贵堂,杜庆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莒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路东首,组织机构代码16853506-8。法定代表人:崔晓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贵兰,女,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廷廷,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百荣,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贵堂,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庆琛,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再审申请人国网山东莒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贵兰、杜廷廷、梁百荣、钟贵堂、杜庆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莒县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钟贵堂、受害人杜庆孝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使用吊车、使用搅拌机,属于故意从事法律和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具有间接故意,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涉案侵权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莒县供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事故地段高压线的架设符合标准,对杜庆孝的触电损害不存在过错,但因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审申请人作为高压线的经营者和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高压电造成杜庆孝损伤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应对杜庆孝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本案中钟贵堂、受害人杜庆孝具有间接故意,申请人不应该承担涉案侵权责任”问题。首先,再审申请人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杜庆孝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其次,钟贵堂、杜庆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在操作吊车时在吊车吊臂已高出高压线时的巨大危险性,其无视该危险,冒险在高压电线下面作业,则自身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防止吊车钢丝绳斜拉触及高压线,由于钟贵堂、杜庆孝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吊车钢丝绳触碰到高压线导致杜庆孝触电身亡,钟贵堂、杜庆孝具有重大过失。再次,间接故意应为既无所谓希望,也无谓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它发生与否,对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上持一种消极的态度,但在心理上是肯定的,不与其意志冲突的。在本案中,受害人杜庆孝对于触电死亡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消极故意,而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他虽已经预见到自已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触电这一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主观上存在过失,并非故意。最后,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各方责任承担时亦将钟贵堂、受害人杜庆孝的过错程度考虑在内,但再审申请人莒县供电公司主张杜庆孝对触电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间接故意,应免除莒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莒县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许崇安审判员 何茂田审判员 王东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