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作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作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608号原告:吉林省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与会展大街交汇。法定代表人:杜春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武。被告:李作朋,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贸易公司)与被告李作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泽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武,被告李作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华泽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作朋、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赔偿华泽贸易公司维修费5765元、公估费388元,合计6153元;2.诉讼费由李作朋、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华泽贸易公司的车与李作朋的车在天光路台铁新城小区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华泽贸易公司的车辆被李作朋的车辆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作朋负全责。因李作朋的车只有交强险,超出部分不想支付,为此对我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价格为5765元。现该车已修完,李作朋拒不赔付维修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华泽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李作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华泽贸易公司的车辆维修价格过高,当时我找别的修车行对车辆进行维修,华泽贸易公司不同意,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小型轿车的车籍所有人为华泽贸易公司,×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宋国兵,李作朋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2日华泽贸易公司的司机吴江驾驶其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李作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东天光路台铁新城小区门前发生相撞,致华泽贸易公司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作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泽贸易公司的车辆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保险公估报告,估损净额5765元,华泽贸易公司支出公估费388元。李作朋对保险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本院认为,李作朋驾驶机动车与华泽贸易公司的司机吴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华泽贸易公司的车辆损坏,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李作朋承担赔偿责任。华泽贸易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保险公估报告,应予保护;主张的公估费合理,应予支持。李作朋对保险公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权利。华安保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林省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作朋赔偿原告吉林省华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765元、公估费388元,合计41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作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立新人民陪审员 马春香人民陪审员 赵 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