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异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异7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三段。法定代表人:李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树飞,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珍,天津安泽海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勤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荣卿,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愚牛公司)与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愚牛公司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中献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中献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献公司称:2017年5月26日,愚牛公司及其代理人向中献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及付款数额确认的邮件,要求中献公司履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467号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中献公司已按照付款通知指定的银行账户及数额,于2017年6月8日、6月9日,向愚牛公司付款18865149.87元。现中献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且已明确告知愚牛公司支付的款项为生效判决书的案款。但愚牛公司不仅对此予以否认,还申请法院对中献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严重侵害了中献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中献公司已履行完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4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本案执行,解除对中献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异议人中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付款通知;2、邮件截图;3、汇款凭证。申请执行人愚牛公司辩称:不同意被执行人中献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中献公司在提供的汇款凭证上未注明该账款为涉案执行款,汇款后也未通知愚牛公司,愚牛公司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第二,中献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未支付愚牛公司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用818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本院查明: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4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中心支付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七百四十九万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中心向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以三百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年五月五日止;以七百四十九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八万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由北京愚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十万零五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中心负担八万一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中献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446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7日,中献公司签收(2017)京02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5月27日,愚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6月19日,本院依法将中献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又查,2017年5月26日,愚牛公司向中献公司邮寄送达付款通知,付款通知内容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京02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4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请贵公司履行以下付款义务:1、2017年5月26日前,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50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02500元;以39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503100元;以7490000元为基数,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10617075元。2、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7490000元。以上共计18712675元。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为开户人愚牛公司,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兴城分理处,账号×××。2017年5月26日,愚牛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再次向中献公司发送付款通知,付款通知内容为:(2015)大民初字第14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通知计算的利息均至2017年6月10日,请贵公司履行以下付款义务:1、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50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02500元,利息366.47元,合计102866.47元;以3900000元为基数,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503100元,利息1798.75元,合计504898.75元;以7490000元为基数,支付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10617075元,利息37959.65元,合计10655034.65元。2、2017年5月26日前支付7490000元,及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利息112350元,合计7602350元。以上共计18865149.87元。2017年6月8日,中献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愚牛公司汇款14400000元。2017年6月9日,中献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愚牛公司汇款4465149.87元。以上款项共计18865149.87元。汇款凭证载明:付款人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中心,收款人愚牛公司,收款人开户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兴支行营业部,收款人账号×××。愚牛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汇款凭证未备注该款项系本案的执行案款,对此否认中献中心已履行本案的义务。另查,中献公司提供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名称变更通知,内容为: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付款通知、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中献公司向愚牛公司汇款18865149.87元是否系本案的执行款项;二、中献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首先,关于中献公司向愚牛公司汇款18865149.87元的性质认定。愚牛公司先后两次向中献公司发送付款通知,内容包括本案的执行依据、付款数额、收款账户信息等。中献公司按照愚牛公司付款通知的要求,于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共计汇款18865149.87元。虽然愚牛公司主张无法确定该款项的性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献公司对愚牛公司有其他付款义务,本院对愚牛公司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汇款凭证和付款通知的内容,认定该款项系中献公司为履行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其次,关于中献公司是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中,中献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四个部分:1、转让款7490000元。2、违约金共计11275105元。其中,以5000000元为基数,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违约41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02500元;以3900000元为基数,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5月5日违约258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503100元;以7490000元为基数,2009年8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即2017年6月8日违约2849天,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10669505元。3、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计15729元。中献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民事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为民事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中献公司应当于2017年5月27日前履行义务,而中献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实际履行义务,故中献公司的迟延履行期间为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8日,共计12天。以749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15729元。4、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以上四个部分共计18862634元。中献公司向愚牛公司实际汇款18865149.87元,已超过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数额。故本院确认中献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综上,对于异议人中献公司要求确认其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解除对中献公司银行存款冻结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异议人北京中献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应当按照案件相对人的人数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提交有关的证据。审 判 长 程 立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