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和安与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张和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安,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士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上诉人王斌与被上诉人张和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被上诉人张和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世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和安所主张的借款,与已经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湖北尚佳信润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和安的起诉。被上诉人张和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上诉人王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5741元均予以退还。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曹相云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