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20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靖边县。被告:席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9日出生,住靖边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靖边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席建军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席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被告李某某、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借款条据2支。对原告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席建军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刘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席某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席建军向原告刘某贷款,由被告席某某提供担保,有原告刘某提供的贷款条据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席建军作为共同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据此,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诉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由被告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某某、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折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