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泸州汇丰饭店有限公司、叙永县佳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汇丰饭店有限公司,叙永县佳源矿业有限公司,周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汇丰饭店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041234-X。法定代表人:赵连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叙永县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叙永县正东镇正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66742977XB。法定代表人:陈铁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贵,男,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汇丰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汇丰饭店)与被上诉人叙永县佳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矿业公司)、周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州汇丰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民、被上诉人佳源矿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被上诉人周永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泸州汇丰饭店在二审中向法庭举出了转款凭条两张、张华素出具的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本案出现了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的案件事实,该事实可能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致使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泸州汇丰饭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赵娜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