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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3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洪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21民初3461号起诉人:王洪祥,男,193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2017年7月1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王洪祥的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系被告濉溪县五里郢农场的职工,1986年12月份退休,被告仅仅支付到1992年的退休工资,自1993年至2003年退休工资41806.5元,经起诉人多次催要没有给付。为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退休金41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濉溪县五里郢农场2003年以前系事业单位(自负盈亏的企业管理模式),2003年在政府主导下改制为国有企业。改制前起诉人系濉溪县五里郢农场的职工,当时被告是以经营情况向职工发放工资,起诉人认为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人事部门核对的工资发放,因此起诉人要求给付按核定工资差额的部分41806.5元。为此,起诉人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退休工资问题。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文件《事业单位工资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自收自支单位,有条件的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或企业工资制度,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对起诉人进行答复,不予支持起诉人要求按照人事部门核定的工资发放的请求。2017年7月3日起诉人王洪祥等26名职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退休工资,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受理,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人原单位已由政府主导改制为国有企业,起诉人认为的被告拖欠职工工资的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起诉人王洪祥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洪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存生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人民陪审员  丁方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