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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勇刚、张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勇刚,张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勇刚,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辉,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世良,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吴勇刚因与被上诉人张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勇刚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张世良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勇刚向张世良转款200万元,张世良主张不是借款,但除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借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张世良答辩称:从2011年至2012年,张世良多次向吴勇刚出借现金,有张世良取款的证据,但吴勇刚出具的借条在其还款后已归还吴勇刚;吴勇刚主张本案转账系借款,但无借条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维持。吴勇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世良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日为466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世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5日,吴勇刚向张世良转账2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吴勇刚仅凭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主张张世良向吴勇刚借款2000000元,并自认张世良已偿还吴勇刚借款1000000元,要求张世良偿还吴勇刚1000000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张世良认可收到吴勇刚于2013年4月15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张世良的2000000元,但张世良认为该收款行为是吴勇刚向张世良清偿之前的欠债,因吴勇刚已将原欠债全部清偿,故张世良未再保有吴勇刚的原欠债证据,无法举证。2013年4月15日吴勇刚向张世良转款清偿2000000元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对吴勇刚的转账行为,本案张世良的辩称合乎交易习惯和法律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吴勇刚主张要求张世良归还借款,吴勇刚应举证证明张世良向吴勇刚借款的法律关系及借款金额。现吴勇刚举证证据仅能证明吴勇刚与张世良之间经济来往的金额,无证据证明张世良向吴勇刚借款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吴勇刚与张世良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及法律关系变更,应由吴勇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勇刚自认转账后张世良已还款本金1000000元,但张世良否认有向吴勇刚的还款行为,对张世良否认的还款行为吴勇刚无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张世良无证据证明吴勇刚、张世良之间存在吴勇刚所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和张世良已部分还款的事实,吴勇刚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及借贷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本案吴勇刚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吴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吴勇刚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吴勇刚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吴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沈某帮忙催款的事实。张世良质证认为,吴某某系吴勇刚哥哥,其证词系虚假的,张世良不认识农商银行的赵勇,沈某是找过张世良,但他们是放高利贷的,沈某找张世良系催收曹敏的借款,不是吴勇刚的借款。被上诉人张世良提供了自己在工商银行的明细一份,拟证明曾取现借钱给吴勇刚。吴勇刚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吴勇刚系兄弟,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词不予认定;沈某的证词证明其曾代吴勇刚向张世良催款,与吴勇刚出具的转款凭证相印证,能够证明吴勇刚与张世良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张世良提供的自己的工商银行的明细,仅能证明其取款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款项均出借给吴勇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张世良认可收到吴勇刚于2013年4月15日经银行转账支付给张世良的2000000元,但张世良认为该收款行为是吴勇刚向张世良清偿之前的欠债,因吴勇刚已将原欠债全部清偿,故张世良未再保有吴勇刚的原欠债凭证,但就其主张,张世良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张世良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吴勇刚归还其借款的情况下,本案所涉转款应依法认定为张世良向吴勇刚的借款。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200万元,吴勇刚自认已通过案外人曹敏收取100万元,虽然张世良对此不予认可,但吴勇刚的自认未加大张世良应当承担的责任,反而减少了张世良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吴勇刚主张的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吴勇刚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应认定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吴勇刚于2017年1月6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从2017年1月6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吴勇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二、张世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勇刚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勇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7元,由张世良负担8000元,由吴勇刚负担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4元,由张世良负担16000元,由吴勇刚负担19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王 婷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