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兴木与符琛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符琛波,胡兴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符琛波,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溧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兴木,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辉,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符琛波因与被申请人胡兴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法院通过电话138××××9886与符琛波取得了联系,符琛波要求将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至溧阳市天目湖镇牌楼东侧溧阳天目湖煜景大酒店,但邮件以单位关闭为由被退回;后法院根据符琛波在再审申请书上载明的地址将诉讼文书邮寄送达至溧阳市公园路2号1幢101室,邮件以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为由再次被退回;法院再通过电话138××××9886与符琛波联系,但电话已停机,无法联系到符琛波。符琛波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时,其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准确的邮寄送达地址,现法院按照符琛波提供的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应当视为已送达,符琛波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符琛波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审判长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魏雨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