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胥兆龙、姜宜法合同诈案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兆龙,姜宜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兆龙,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苍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宜法,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人,文盲,住苍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兆龙、姜宜法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书记员李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兆龙、姜宜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胥兆龙、姜宜法在上海均从事蔬菜经营。2016年11月,经人介绍与嘉鱼县潘家湾镇蔬菜经销商周某1相识,二被告商议合伙在本县潘家湾镇承包白菜地,待白菜成熟后发运至上海等地进行销售。同月,被告人胥兆龙、姜宜法经周某1介绍承包了农户罗超群110亩地的白菜,并预付菜款共32万元。同时与周某1约定,由周某1请工人砍菜装车发货,工人力资费先由周某1垫付,再由胥兆龙、姜宜法按每斤菜0.1元钱向周某1支付工人力资等费用。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周某1按照被告人胥兆龙的指示砍菜装车共发货16车。2017年2月,胥兆龙、姜宜法因白菜价格下跌,在尚欠周某1白菜款及工钱共2.8万余元的情况下逃匿。胥兆龙将周某1的手机号码及微信加入黑名单,姜宜法更换了手机号码。案发后,被告人胥兆龙、姜宜法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已退清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周某1,并取得了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罗超群、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被告人胥兆龙、姜宜法的供述和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兆龙、姜宜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货物后逃匿,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退清全部赃款,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胥兆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姜宜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2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京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收受对方当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