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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与天津市磨床总厂、天津市鑫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天津市磨床总厂,天津市鑫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5469号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强,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磨床总厂,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天津市鑫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基本情况不详。被告: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基本情况不详。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与被告天津市磨床总厂、天津市鑫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百利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在起诉状副本尚未送达三被告时,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市河北区小关房管站负担。审判员  张凌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