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芜湖市富鑫微矿粉有限公司与吕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富鑫微矿粉有限公司,吕翠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833号原告:芜湖市富鑫微矿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97382706Y。法定代表人:王家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华,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翠英,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芜湖市富鑫微矿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与被告吕翠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4756.50元,并自2016年10月10日起以94756.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购销矿微粉业务,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4756.50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向被告催讨欠款,但其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富鑫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对账函一份。吕翠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吕翠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鑫公司与被告吕翠英自2014年始发生多笔购销矿微粉业务,2016年10月9日,富鑫公司与吕翠英核对来往业务账款,经核对确认,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吕翠英欠富鑫公司款94756.50元。现原告富鑫公司找被告吕翠英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与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微矿粉业务,富鑫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吕翠英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富鑫公司要求被告吕翠英给付货款及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富鑫微矿粉有限公司货款94756.5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维贵人民陪审员 滕忠平人民陪审员 成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夏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