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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异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艳飞与袁伊忠、薛庆华、折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伊忠,薛庆华,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异68号案外人:刘艳飞,女,1958年1月出生,汉族,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惠泉苑小区。委托代理人:薛波,男,12984年7月出生,汉族,神木市人,住神木市神木镇北关村。申请执行人:袁伊忠,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农民,现住神木市马镇镇苏袁家村。被执行人:薛庆华,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现住神木市神木镇惠安路北关小区。被执行人:折磊,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个体,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平利巷。在本院执行袁伊忠申请执行薛庆华、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艳飞于2017年6月6日对(2017)陕0821执恢480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解除位于神木镇北关村惠泉路南巷房屋最东边一间一至三层房屋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艳飞称,1980年2月12日,案外人刘艳飞与被执行人薛庆华登记结婚,2015年5月4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法院在执行袁伊忠申请执行薛庆华、折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刘艳飞作为神木市北关村村民分配的房产予以查封,该房屋系案外人出资修建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曾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但因不符合追加条件未获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果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袁伊忠的追加申请既未被采纳,法院也未作出裁定,现法院将案外人刘艳飞的房屋执行明显不妥,应予撤销。被执行人薛庆华虽然是借款人,但是未使用借款。法院查封的房屋是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停止对(2017)陕0821执恢480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位于神木镇北关村惠泉路南巷房屋最东边一间一至三层房屋的执行措施。案外人刘艳飞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离婚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各一份。申请执行人袁伊忠称,被执行人薛庆华于2014年3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袁伊忠借款248918元,2015年5月4日离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是由夫妻二人共同修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刘艳飞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3月29日,薛庆华向袁伊忠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无力偿还,袁伊忠与薛庆华于2014年3月29日结算后,支付本分利息,就剩余利息与本金21万元由折磊担保,薛庆华重新向袁伊忠出具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本金为25288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一年。后袁伊忠诉至法院,2015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判令:薛庆华偿还袁伊忠借款本金252880元及利息。折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折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庆华追偿。后薛庆华、折磊上诉,2015年10月20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二、薛庆华偿还袁伊忠借款本金248981.82元及利息。折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陕0821执恢48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薛庆华与刘艳飞共有的登记证刘艳飞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惠泉路南巷房屋最东边一间一至三层(名为:凯悦楼)。另查,1980年2月12日,案外人刘艳飞与被执行人薛庆华登记结婚。2000年5月19日,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北关村惠泉路南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艳飞,土地所有者为神木镇北关村委会。2015年5月4日,案外人刘艳飞与被执行人薛庆华离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本院查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者为案外人刘艳飞,土地所有者为神木镇北关村委会,但是该套房屋是在案外人刘艳飞与被执行人薛庆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薛庆华的借款行为也是发生在案外人刘艳飞与被执行人薛庆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刘艳飞以其作为财产所有人以及其与被执行人薛庆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为由,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艳飞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 刚审判员 黄建权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海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