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福军与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福军,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军,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住所地白城市二三七处门市楼*号。经营者:张志刚,经理。上诉人赵福军因与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军、被上诉人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经营者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未查清相关事实,未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三种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不合格化肥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款24382元错误。2、原审法院未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未当庭播放全部录音光碟,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合格证来证实其所出售的化肥质量合格,否则应由其承担败诉后果。一审当庭只用上诉人手机播放了其中一段录音,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化肥与原订化肥不相符。被上诉人原审承认基中四袋化肥有质量问题,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后果。3、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所欠货款,原审未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承诺如果化肥有质量问题造成减产,其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辩称,赵福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种子、化肥、农药款2498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是在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故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014年6月15日,被告赵福军向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出具了欠据一枚,载明:欠种子、化肥、农药款,欠款数额为24982.00元。被告赵福军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化肥、农药未按照相应标准且都是失效过期产品,产品出现问题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互不追责,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赵福军出示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告所出售的种子存在问题。原告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资料中很多都不是事实,被告必须得还款。但原告同意对被告减免每袋150.00元,共计4袋,即总价为600.00元。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原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依法向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并进行另案告诉请求赔偿。关于被告所称口头达成的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被告还款,且口头达成的协议需要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方能产生效力。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赵福军应偿还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欠款24382.00元(24982.00元-6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白城市洮北区良源农业物资商店欠款24,382.00元。案件受理费424.00元,由被告承担409.00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未当庭播放全部录音光碟,但其在一审举证阶段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如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化肥与上诉人原订化肥种类不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化肥予以接受的行为,视为其已认可被上诉人出售给其的化肥种类。上诉人称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已告知其可向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申请鉴定,另案请求赔偿,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在欠据中扣除600元予以判决正确。综上所述,赵福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