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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81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申金林诉被告边灵贵、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林,边灵贵,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81民初995号原告:申金林,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现住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谦,山西人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灵贵,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介休市龙凤镇西宋壁村村民。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龙凤镇西宋壁村。法定代表人:侯虎英。原告申金林诉被告边灵贵、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四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孝谦、被告边灵贵到庭,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金林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1866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50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款181600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5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申金林自2012年起给二被告供应猪饲料,双方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866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四支。被告边灵贵于2015年前曾长期担任过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5年3月25日,原告和二被告对账,被告边灵贵和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虎英之丈夫边功喜(现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债务。2017年5月18日,原告再次和二被告对账。因该笔债务二被告久拖不还,导致原告现经营困难,难以为继,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边灵贵、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供的证据有:边灵贵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四支,分别为:2014年10月25日20000元欠条一支、2014年11月5日120000元欠条一支、2014年12月13日26100元欠条一支、2015年3月12日20500元欠条一支;2015年3月25日边功喜签字的对账单一份;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一份。被告边灵贵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与边功喜系叔侄关系,侯虎英系边功喜之妻。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是边功喜经营的,法人代表是谁我不清楚。边功喜在经营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期间,叫我到其厂帮其管理。在我管理期间,原告给厂里供应猪饲料,当时给不了他饲料款,欠款手续是我出的。对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条无异议,是我出具的;对账单是2015年3月25日我离开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时会计出具的,该对账单上有边功喜的签字;对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表认可。原告所送饲料是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使用了,我只是经办人,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此款应由边功喜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申金林自2012年起给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供应猪饲料,双方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被告边灵贵系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申金林饲料款18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欠原告申金林饲料款18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申金林诉请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816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边灵贵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饲料款的条据,但其只是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告申金林诉请被告边灵贵支付饲料款181600元,于法无据,不与支持。原告申金林诉请的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无此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偿还原告申金林饲料款181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介休市青川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四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