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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燚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燚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5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燚燊,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曾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7月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2017]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燚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燚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燚燊因琐事被长辈教育,怀疑是其母亲的朋友被害人赵某在背后指责他,心里感到不高兴,想打击报复对方。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燚燊骑自行车从家中赶到东莞市石龙镇裕兴路御龙湾小区楼下地铺心灵吧,见被害人赵某在该处,遂用自行车锁从赵某身后打伤赵某的头部、脸部、手臂等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当日17时20分,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燚燊家中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燚燊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自行车锁,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燚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燚燊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刘燚燊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燚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刘燚燊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刘燚燊适用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燚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行车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