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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谌明、韦扬舟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谌明,韦扬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终49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谌明,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公司业务员,住潼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月甜、何泳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扬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小学文化,司机,住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明、韦扬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达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谌明、原审被告人韦扬舟及辩护人王月甜、何泳欣、许志劲出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至2017年4月18日。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恢复审理,并于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谌明驾驶粤S×××××小轿车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往齐沙方向行驶,途经渡轮路齐沙派出所路段时,该车前横梁与侧卧在车道上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接触、挤压并拖行,造成无名氏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后谌明倒车、绕过无名氏并驶离现场。随后,被告人韦扬舟驾驶桂K×××××号重型搅拌车往齐沙方向行驶,该车在避让无名氏的过程中右前轮碾压无名氏头部,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后韦扬舟驶离现场。经调查,交警部门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8日将韦扬舟、谌明传唤至派出所,后于同年3月10日对二人执行刑事拘留。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扬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二人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谌明、韦扬舟均是被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韦扬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谌明提出:1.被害人案发前侧卧在公路上,对事故负有严重过错,上诉人对事故仅负同等责任或以下。2.没有证据证实谌明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3.上诉人驾车压过被害人后,并不确定其压到了人,其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逃逸。4.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谌明的辩护人王月甜提出:1.认定谌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谌明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3.谌明的行为并非交通肇事后逃逸。4.没有证据证实谌明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检察员出庭意见:上诉人谌明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上诉人谌明驾驶粤S×××××小轿车从东莞市沙田镇稔洲往齐沙方向行驶,途经渡轮路齐沙派出所路段时,该车前横梁与侧卧在车道上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接触、挤压并拖行,造成无名氏胸腹部多脏器损伤,后谌明倒车、绕过无名氏并驶离现场。随后,原审被告人韦扬舟驾驶桂K×××××号重型搅拌车往齐沙方向行驶,该车在避让无名氏的过程中右前轮碾压无名氏头部,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后韦扬舟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传唤,谌明于2015年2月2日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韦扬舟于2015年1月27日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经调查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8日将韦扬舟、谌明传唤至派出所,后于同年3月10日对二人执行刑事拘留。2.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粤S×××××轿车、桂K×××××作业车提取血迹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谌明具有C1驾驶资格,韦扬舟具有B2驾驶资格。4.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简报,内容显示经民警走访,周边一群众反映,死者是一名流浪汉,当晚20时许还向其借打火机点烟。5.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复函,证实无名氏第一次碰撞前是活体,第二次碰撞前是活体。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无名氏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7.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支持桂K×××××号作业车右侧梁外侧靠近右前轮处提取血迹、粤S×××××号轿车前横梁下侧提取血迹为无名氏所留。8.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死者无名氏系躯干、四肢先被拖行、挤压致多脏器破裂,头部再被碾压致颅脑毁损而死亡。其中分析说明显示:1.死者颅脑损毁等情况,应系生前被桂K×××××水泥搅拌车碾压形成;2.死者胸腹部多脏器损伤,虽当时未达直接致死程度,但心包腔积血随时会导致其死亡,颅脑损伤加速了死亡过程。9.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发时粤S×××××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其前横梁与呈侧卧姿势的无名氏发生接触、挤压并将其推行至最终俯卧位置;桂K×××××号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则在粤S×××××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其后由东向西行驶并向左避让过程中,其右前轮与呈俯卧姿势的无名氏头部发生接触、碾压。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谌明和韦扬舟驾车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认定当事人谌明和韦扬舟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名氏、邱某不负事故责任。1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现场位于本市沙田镇渡轮路齐沙派出所路段,双方向均为一条行车道,没有路灯,现场可见较长的血迹拖行痕迹。12.事发地点视频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3.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田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来源说明:证实2015年1月24日23时30分许,该队接报在东莞市沙田镇渡轮路发生一起机动车与行人碰撞后被另一机动车碾压致行人死亡,之后再被一辆电动自行车刮到致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两机动车驾驶人均驾车逃离。事发地点为公安、民用视频监控路段,为查清事故真相,民警于2015年2月3日前往沙田公安分局指挥中心等地查询调取了事发地点录像并制作光盘一张。14.证人邱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23时30分左右,他独自驾驶电动车途经渡轮路齐沙派出所路段时,由于该路段没有路灯,路很黑,对向方向有一辆车的车灯较亮,他看不清路面情况,所驾驶的电动车前轮不知道碰到了什么东西,连人带车摔倒了。他摔倒后有两名医生扶他到救护车里,听医生说那里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一个人死在路上,他骑的电动车可能是碰到死者的身体才摔倒的。碰撞时他只看到路上一堆黑色衣服横摆在路上,没有看到头。15.证人江某的证言:2015年1月24日23时30分左右,她乘坐一部小车从虎门沿渡轮路往沙田齐沙方向行驶,当时她坐在副驾驶位。途经渡轮路齐沙派出所路段时,司机突然把车刹停了。停顿1至2秒后,司机倒车大概3米,之后她看到行车方向两个车身位置远的地方侧躺着一个人,之后司机没下车看就绕过去了。还没有绕过去的时候,司机说“哦,是个人哦”。司机刹车之前她没看见路上有人,也没听到行车有什么异响和明显的碰撞声音。她跟司机不熟,没敢问司机是否撞到那人。后来在途中,司机说路上躺着的那个人可能喝醉了,她就问会不会是被撞死的,司机说这就不知道了,可能已经死了。事后司机曾打过电话给她,说交警会找她,让她不要害怕,按照她看到的说。16.证人梁某的证言:发生事故的车辆桂K×××××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都是他,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三天,他所在公司车队长才转告他发生了事故。17.上诉人谌明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23时10分许,其驾驶粤S×××××轿车从虎门经渡轮路往沙田齐沙方向行驶,途经渡轮路齐沙派出所路段时,前方一部大型拖挂车刹车往左打方向绕过一堆物体。其因距离太近刹车不及撞了上去,由于惯性再往前推了几米,然后车子就过不去了。他没有下车,往后倒车左打方向绕过去。后驾驶至齐沙派出所附近,他跟车上的女乘客说刚才撞到的东西好像是一个人头,她说应该不会吧。18.原审被告人韦扬舟的供述:2015年1月24日晚上,他驾驶桂K×××××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沙田镇渡轮路齐沙派出所附近路段时,发现前方道路上十几、二十米处有个不明物体。他马上避让,没有避让过去,车过了路面上的不明物体后,他感觉压到东西了。他在右后视镜看到那不明物体在路面上不动,他没有停车就去到了礼顿楼盘工地卸货。约半小时后,他卸货后驾车原路返回途经事发路段时,减速看了那个地方,没有仔细看清道路上的东西,但有三四部小车从那里绕过去。他觉得那里发生交通事故了,心里就想是不是他刚才压到的。当时那不明物体横着在路面上,在虎门往沙田渡口方向白色实线内侧的车道上,离右侧白色实线1米左右。对于上诉人谌明、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谌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上诉人谌明供称驾车过程中压到被害人的身体,然后又倒车绕开被害人并离开,还对朋友说好像物体左边有个人头形物体,可能是被人谋害的人。证人江某证实其在副驾驶位置看到了躺在马路上的被害人,还证实谌明肇事后说过撞到了一个人。综合上述证据可知,上诉人谌明起码是怀疑其驾车压到了一个人的。在此情况下,谌明有义务下车查看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但是与此相反,谌明选择驾车逃离,可知其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的意图。被害人被谌明压过后受伤,后来又被韦扬舟驾驶的重型搅拌车碾压死亡,谌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二)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人不得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及相关过错行为分类表规定,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属于严重过错行为。本案被害人案发前卧在车行道内,且案发现场光照条件较差,机动车驾驶人难以发现被害人并恰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认定上诉人谌明、韦扬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害人对事故负有严重过错,应酌情对谌明、韦扬舟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对谌明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谌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韦扬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谌明、韦扬舟均是被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夜晚卧在车行道,对引发交通事故负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谌明、韦扬舟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谌明量刑偏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辩护人发表的上诉、辩护意见及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合理部分已予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谌明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4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谌明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谌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吕 萌代理审判员  陈婉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彩凤陈子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