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异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国庆,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秋芬,高会玲,马明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异363号申请执行人:吴国庆,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住辽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景东,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合颖,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达营村。法定代表人:马秋芬,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马秋芬,女,1976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第三人:高会玲,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第三人:马明熟,男,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及三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利,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吴国庆与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国庆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马秋芬、高会玲、马明熟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7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吴国庆的委托代理人苏景东、姚合颖,被执行人天翼公司以及第三人马秋芬、高会玲、马明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廷利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吴国庆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翼公司执行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经查,2013年6月19日被执行人天翼公司将其公司账户中存款2000万元分五次转入其法定代表人马秋芬的个人账户中。2013年10月2日,大连钻石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款1500万元通过其公司财务部长焉杰账户汇入马秋芬个人账户中。因被执行人天翼公司股东马秋芬、高会玲、马明熟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申请人经过多次执行程序未能实现债权,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马秋芬、高会玲、马明熟为本案被执行人,马秋芬在3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高会玲、马明熟在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天翼公司称,由于天翼公司的前身在外涉及多笔债务,天翼公司担心由此影响正常运营,所以有时会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项转到个别股东或他人账户,再由股东或他人来支付天翼公司在工程上应付给他人的工程款、材料款、工人款等其它费用。马秋芬收到案涉的2000万元以后,将款项付给了天翼公司在工程上的各类供料商,马秋芬没有非法占有公司款项的目的,故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本案中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申请人的债务,所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追加马秋芬为被执行人。第三人马秋芬、高会玲、马明熟的意见同被执行人天翼公司。本院查明,原告吴国庆诉被告天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天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庆欠款5898425元;二、被告天翼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庆欠付货款的违约金1769527.5元;三、驳回原告吴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天翼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天翼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吴国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大执一字第29号执行裁定,因”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大执恢字第284号执行裁定,因”天翼公司以房抵债偿还2395452元,余款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02执恢296、298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天翼公司在大连恒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钻石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因施工项目没有决算,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天翼公司所有的登记在大连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莲山镇金色阳光住宅小区7#楼、11#楼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暂未提出评估、拍卖的申请”为由,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另查,《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企业名称天翼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秋芬,马秋芬认缴出资额3202.4万元,高会玲、马明熟各认缴出资额400.3万元。《变更情况查询卡》记载:2013年6月20日,天翼公司登记信息变更,变更项目注册资本,变更前为2003万元,变更后为4003万元;高会玲、马明熟本期实缴出资额均为200万元,出资日期均为2013年6月19日,马秋芬本期实缴出资额1600万元,出资日期2013年6月19日。再查,2013年6月18日,天翼公司账户有三笔转账收入,金额分别为200万元、200万元、1600万元;有一笔现金收入,金额为12000元。该四笔交易发生前,天翼公司账户原余额为0。2013年6月19日,天翼公司将其公司账户中存款2000万元分五次转入马秋芬个人账户×××中,每次转账金额400万元,该转账发生前天翼公司账户余额20012000元,转账后天翼公司账户余额12000元。再查,被执行人天翼公司在另案中尚欠申请执行人吴国庆、吴国清、赖银福债务,均未履行完毕,吴国庆、吴国清、赖银福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在另案中申请追加马秋芬为被执行人,另两件案件与本案同日立案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天翼公司主张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但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后,经过数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其债务,且天翼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另外两件执行案件中的债务也未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天翼公司称其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主张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天翼公司增资的2000万元中,马秋芬实缴出资1600万元。天翼公司账户于2013年6月18日被注入2000万元资金以后,又于次日被转入马秋芬个人账户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马秋芬的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但马秋芬的本期实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故只能在1600万元范围内认定其抽逃出资。关于吴国庆请求追加天翼公司的股东高会玲、马明熟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吴国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高会玲、马明熟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国庆提出他人将1500万元工程款汇入马秋芬个人账户一节,因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与其主张的关于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相符,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该部分请求,吴国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吴国庆有权请求追加天翼公司的股东马秋芬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16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执行人吴国庆的在本案中的其他请求,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马秋芬为本案被执行人,马秋芬在1600万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吴国庆承担责任。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王嘉雯代理审判员 任 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