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3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404孙东杰与王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杰,王安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404号原告:孙东杰,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王安兵,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孙东杰诉被告王安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久拖不付。被告王安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东杰归还借款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