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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必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宇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被上诉人固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1165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并无概括受让案外人江西华景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景公司)与固立公司之间买��合同权利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华景公司向其概括转让合同权利的证据,其并非合同相对方;2.其并未向案外人丁昭荣出具过签署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授权委托,案涉情况说明、承诺书、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等材料中加盖的印章均不是其法定印章,有关举证责任应由固立公司承担;3.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有误,未予认证其举示的部分证据;4.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的认定过高,且关于律师费承担的认定有误。固立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情况说明”有宇昊公司加盖的印章,是宇昊公司作出的关于债的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概括受让江西华景公司合同权利义务。关于其所举示证据中所加盖印章的问题,宇昊公司主张均不是其法定印章,并在一审中申请了���法鉴定。后由于宇昊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应由宇昊公司就该案件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样,宇昊公司在一审中举示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其延期举证理由不能成立,亦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另,一审判决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并无不妥。固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宇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267999元;2.请求判令宇昊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06520.61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货款426799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宇昊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30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4.该案诉讼费用由宇昊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宇昊公司向固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重庆北碚悦椿项目建设单位由江西华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宇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所欠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5244935元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清所欠砼款5244935元;2.2014年7、8、9月,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每月30日前支付重庆市固立建材有限公司利息75000元;3.2014年7、8、9月三个月所用商砼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4.2014年9月30日如未结清以上款项,按未付清金额日息3‰计算。2014年7月8日,宇昊公司与固立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宇昊公司向固立公司订购预拌砼,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后次月10日前支付80%的商砼款,余下20%商品砼款在双方约定本合同的总方量完工后三个月内均付清给固立公司,本合同如超出约定方量后,宇昊公司每月进度款按100%支付固立公司,第九条约定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宇昊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天按逾期支付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固立公司不按宇昊公司通知时间将预拌砼送至工地,每天按逾期供应砼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一审审理中,宇昊公司否认其与固立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对固立公司举示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封面及第7页、情况说明、承诺书中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并未在指定期限提交鉴定比对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固立公司举示的结算表及供货方量确认表,固立公司与宇昊公司进行了三次结算,确认2014年7月9日至7月22日的货款金额为135124元,2014年7月26日至8月22日的货款金额为352006元,2014年8月31日的货款金额为35934元。2014年11月7日,宇昊公司向固立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宇昊公司称该150万元系受案外人丁昭荣委托支付。固立公司以宇昊公司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委托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了律师及差旅费300000元,并因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担保费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固立公司、宇昊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宇昊公司辩称其与固立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申请对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封面及第7页、情况说明、承诺书中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指定期限提交比对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该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宇昊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认可重庆北碚悦椿项目之前���生的商品砼款5244935元由其向固立公司支付并确定了支付时间,且固立公司向其供货后,双方对后续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故宇昊公司应当按照情况说明及合同的约定向固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宇昊公司称其向固立公司支付150万元系受案外人丁昭荣委托而支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予以证明,而且其作为合同中的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合理合法,故该150万元应认定为宇昊公司向固立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情况说明、供货合同及结算表计算,结合已支付货款情况,宇昊公司尚欠固立公司货款4267999元(5244935+135124+352006+35934-1500000)。同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息3‰,该标准明显过高,固立公司已自行调整至年利率24%,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宇昊公司主张应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依据。据此,扣除固立公司自认宇昊公司已经���付的876386元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为1202675.68元(75000×3+2234.05+5196.05+142277.31+1704354.27-876386),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固立公司为实现其债权委托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00元,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宇昊公司承担。固立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宇昊公司支付固立公司货款4267999元及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违约金1202675.68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宇昊公司支付固立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00000元;3.驳回固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432元,减半缴纳262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16元,由宇昊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情况说明、承诺书、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加之固立公司举示的有关其与宇昊公司就供、收货进行过结算的结算表及供货方量确认表,以及宇昊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后向固立公司支付款项并作出明确备注的事实,足以认定宇昊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所欠固立公司的货款,向固立公司作出了由其予以承担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得到了固立公司的认可。在此基础上,双方通过签订买卖合同进一步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宇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未能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按约向固立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确认关于本案违约金标准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宇昊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未举示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宇昊公司关于固立公司举示证据中所加盖印章均不是其法定印章的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判决在针对该事项的诉讼程序中就举证责任的分配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一审法院就宇昊公司一审过程中延期举证法律后果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就所涉证据亦在结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综合认定,故对宇昊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程序适用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9条第2款中的明确约定,固立公司有权向宇昊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而在固立公司与重庆罗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第5条中也对律师服务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内容与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约定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宇昊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有关律师费承担的认定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432元,由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